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八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EA八0四二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遵守兩側後車門車號、公司名稱及車窗玻璃上車號應依規定漆繪並保持清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所有人所有之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九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辛亥路口,因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身未依規定加漆車號,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盈輝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EA八0四二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予以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經警於通知單上為拒簽之記載,視為已送達,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從重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AEA八0四二三六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開的車輛有依規定加漆車號,只是顏色較淡,伊常洗車,洗久了車號自然會模糊,伊事後有去噴漆,並沒有違規,警察未依規定舉發,伊沒有義務簽收舉發單。」云云。然查:本件舉發警員陳盈輝到庭證稱:「我那天執勤舉發計程車是否有登記證,受處分人車輛右後車門車號沒寫,我有告知受處分人車號未噴,並拍照舉證,當場填寫舉發單,受處分人沒有簽收。」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舉發照片一幀為證;參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陳盈輝之證言應堪採信。再受處分人雖提出二張車號加漆車號之照片為證,惟照片攝影部分係前揭車輛之左後車門,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不足以證明前揭車輛於右開時地被查獲時右後車號已依規定噴漆牌照車號,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認定之證據。又依附卷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EA八0四二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到案日期九十年六月八日,簽收欄註明拒簽、拒收,顯見受處分人辯稱警員未依規定舉發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未依限到案之受處分人從重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