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七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六十年間擔任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建設
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六十三年至六十四年間承造興建臺北市○○區○○○道○段福音山莊住宅(以下簡稱太平洋福音山莊),依主管機關審核之設計圖,該山莊南側區域之排水系統,係將該區域內坡面之雨水逕流,以道路側之明溝截流,並匯入埋置於道路下方之排水管線後,順道路坡向流至該山莊內之仰德大道三段五巷十五號、十七號間道路側之陰井,於該陰井匯流後,再經十七號至二十五號道路下坡段之邊坡址部,導入北側之天然山溝,本應注意按圖施工,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按圖施工,擅自在十五號及十七號間埋置內徑為六十公分之鋼筋混凝土管(以下簡稱F幹管),將水向西排入既存之溪溝,該排水管埋設之平均坡度達百分之四十九,坡度極陡,其管內水流梯度極大,沖刷性強,F幹管在水流長期沖刷及周圍土壤流失下,於福音山莊基地附近之F幹管接合處產生錯動情形,致使F幹管破裂,水流外滲,對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坡坎土壤造成嚴重淘蝕作用。另被告乙○○於七十五年間購買臺北市○○區○○○道○段○巷○○號建物後,因認座落該房舍庭園北側之游泳池太老舊、位置太斜、腹地太小,乃擅自僱工將該游泳池回填土石,並在建物房舍西南側庭園新建游泳池,被告乙○○本應注意建築工作物,應依建築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建造,經主管機關進行水土保持及結構安全等全面審核並准許建造後,始得興築闢建,且應注意基地條件、游泳池之結構安全性、改建工程對原有駁崁之穩定安全性有無不利影響,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未取得建照之情形下,貿然將舊有之游泳池以土石回填,另在並未有堅實地層之西南側庭園,新建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之游泳池。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七、十八日 溫妮 颱風侵襲臺灣,連續之豪雨,挾帶豐沛之雨量,致雨水降至地表時大量涇流並匯入未按圖施工且設計施工不良之福音山莊十五號、十七號間之排水管(即F幹管),且因其時雨勢持續且集中,其排放之水流速度極快,以致該水流所產生之沖刷作用更為顯著,持續沖刷該排水管放口處附近駁崁下方坡地土壤,復因該排水管放流口上方管段之部分,其管體因長期排水沖刷,已於接頭處發生嚴重錯動情形,造成大量漏水及土壤淘蝕現象,此持續之沖刷、淘蝕造成前述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駁崁擋土牆趾下方邊坡之土壤流失,駁崁基礎結構穩定性遭致嚴重破壞因而倒塌,由被告乙○○違規施作之游泳池基礎土壤亦隨之坍落,部分池體呈懸空狀況,繼而發生池體斷裂破壞坍塌及池水流出,倒塌之駁崁,土石夾雜果樹、植被等物堆積於溪溝下游(臺北市○○○路○○○巷產業道路東側),阻斷原有溪溝之通水斷面,形成類似堆積(土石)壩現象,因由太平洋福音山莊F幹管持續排出之大量雨水、坍塌區域集水範圍內之逕流,以及游泳池流出之池水均往下游匯集,均蓄積於該堆積壩上(東)方,因上游持續匯集之水流與坍落之土石,使得土、水壓力逐漸增高,致該坍塌土石、植物等所堆積成之類似土石壩無法承受,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七時十分許,驟然崩潰,形同潰壩,造成土石、植物及水於相當短暫之時間內一併向下游坍流,產生大規模流潰型土石塌滑破壞,位於該溪溝下游之臺北市○○○路○○○巷○○○號、五十四號房屋,皆遭大量坍流而下之土石沖垮、埋沒,其時適住居於房屋內之訴外人 李吳綢 、 李有讓 等人均遭土石埋沒,致李吳綢全身多處挫、壓創,外傷性休克死亡,李有讓窒息死亡。
㈡查原告為訴外人李吳綢之夫、李有讓之父,其二人因上開災害死亡,而被告丙○
○於福音山莊興建期間擔任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總經理,於執行職務時,未按照設計圖施工,以致釀成災害,顯有業務上之過失,被告乙○○新建游泳池時,未注意基地條件及游泳池結構安全性,亦未評估工程對原有駁崁穩定安全性之不利影響,對災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千七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⑴扶養費: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本件災害發生時(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六十九歲,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十五.○二年壽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八十六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計算式如下:
228867x11.409407+228867x(11.000000-00.409407)x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財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李吳綢原本身體硬朗,可壽終正寢,訴外人李有讓正值盛年,如今死於非命,驟然天人永隔,原告同時承受喪偶之痛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原告多年以來任職農會幹事,算是地方鄉紳,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為資本額上百億之股票上市公司,被告乙○○為名牌運動用品Nike之臺灣總代理商,參酌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為此,原告就李吳綢、李有讓死亡部分,各請求一千萬元、五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共計一千五百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有五名子女,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然查,訴外人李有讓於00
0年0月0日生,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死亡時四十歲,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如訴外人李有讓死亡,原告受扶養之權利即被侵害。
⑵被告抗辯扶養費應依當年度申報所得稅所定扶養親屬寬減免稅額為計算依據。然
國稅局所訂申報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其目的不外係為減輕國民租稅負擔而設,並非欲就國民實際扶養費支出訂立一般標準,且「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扶養親屬寬減額尚難認為全國惟一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即受扶養權利人居住於臺北市,生活物價水準較一般地區為高,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若以國稅局所訂之申報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據,顯然過低,相較之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調查統計全國人民消費支出之平均數值,顯然較為合理。是本件有關扶養費之認定,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表為認定基準,始屬客觀公正。
⑶原告否認與有過失。蓋大地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就本件災害亦有過失
,無非以原告興築之車庫寬六公尺、長八.五公尺,共十五.四二坪之面積,形成類似土石壩之現象,而本件災害潛在原因。然該車庫實際上面積僅六.五六坪,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士丈字第五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依車庫實際大小審查,顯然無法阻擋一千九百十八立方公尺塌滑之土石,而不致造成土石壩,亦即,該車庫之興建,與土石壩驟然崩潰,進而埋沒房屋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本件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八十六年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陽明山管理局六十二工營字第○二八六號建築執照、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節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七○○六○六○○○號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六十年間並非擔任太平洋建設公司營造廠之負責人:
緣被告丙○○雖於六十年間擔任太平洋建設公司總經理(於八十年間改任該公司董事長),負責該公司關於建設業務即房地買賣業務,但就該公司營造廠部分,其實非實際負責人,該單位另有其負責人及技師,此有福音山莊六十四年間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四使字第一五六九號使用執照載明:「承造人姓名 鄭乙丑 」、「營造廠名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證,並有六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臺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公會臺北市辦事處出具之證明書可參。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業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本件福音山莊興建當時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營造廠之負責人既為鄭乙丑,被告丙○○自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F幹管並非由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施作,茲說明如下:
⑴緣福音山莊早於五十九年即由訴外人 林吳 政子申請陽明山管理局核發建築執照,
嗣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於六十二年間承接該建造案,並於六十四年間興建完成。⑵訴外人 宋銘鏞 是太平洋建設公司興建福音山莊之監造設計之建築師,對於有無施
作系爭之F幹管,較他人清楚,其證詞尚可採信,且與事實相符。觀之訴外人宋銘鏞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記載之證詞,系爭F幹管是陽明山管理局設計建造之洩洪道,在福音山莊基地以外,且在福音山莊取得建照之前已完工,至福音山莊內之排水管並非F幹管。然上開刑事判決誤認系爭F幹管是屬福音山莊社區內之排水管,進而推論F幹管非屬排水系統之洩洪道,而認F幹管於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取得建照前尚未施作,推定為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事後所施作云云,顯與前開證人宋銘鏞之供述事實及不符。
⑶六十二年間被告向陽明山管理局提出申請建照,經陽明山管理局建設處建築管理
課技佐 施華民 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簽註:「本案地勢平坦,且完成護崁工程建築用,核與水土保持無涉:::」,足證福音山莊於六十二年間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承接興建時,系爭F幹管已施作完成,而非被告等所施作。
⑷福音山莊之使用執照案卷內雖無該建築物排水圖之竣工圖,然卷內第四五頁有一
紙經建築師蓋章之排水圖並由技士 林時王 於審查時之簽稿,載明:「該基地係山坡地,已完成坡崁及排水系統如附圖(擬准備查)」等情,又因該F幹管位於陽明山保護區,依當時法令,於聲請興建之始必先做好水土保持設施,故福音山莊興建案申請建照前,該F幹管及其他排水系統業已完成。況被告並非原始起造人,乃於訴外人 林吳政子 於六十二年間取得建照後,才自林吳政子手中受讓興建,而當時F幹管早已興建完成,是以,該F幹管早於被告興建福音山莊時即已存在。原告雖稱由林吳政子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案卷第一頁背面,雖記載「已完成護崁工程」云云,然於「本案審查情形」項下之「排水溝」乙欄則打叉,顯示當時排水溝應尚未經施作無疑,然排水溝部分必須業已完成,護崁工程始能完工,由此可知,排水溝欄打叉應係指該項不需審查,而非尚未施做,原告對此顯有所誤認。
⑸系爭F幹管所在之八地號土地,經查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八地號土地於三十六年
七月一日總登記同屬一二二之二地號,原所有權人為 李金土 ,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一二二之二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一二二之二及一二二之十三地號,F幹管所在之天然山溝(即八地號)位於一二二之二地號內,該分割後之一二二之二地號乃於五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由李金土移轉予原告,嗣一二二之二地號再分別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六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分割為一二二之二○地號及一二二之二一(即八地號)、一二二之二二地號地號,原告復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將一二二之二一地號(即八地號)移轉予訴外人 黃慶朝 ,而福音山莊於開發之初,該處上方早已有訴外人 吳火獅 等人興建房地,且一般興建房地必須有排水設施,而該F幹管乃起源自訴外人吳火獅別墅內,足見被告稱系爭F幹管早於福音山莊興建前已施作完畢,誠屬有據,非憑空想像。
⑹訴外人林吳政子於六十二年一月間申請建照時,建築地點僅有石角段玉稠湖小段
一二二、一二二之一三、一二二之一四、一二二之二○等四筆地號,嗣轉讓予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接手興建,僅於六十四年間增加同小段一二二之二二地號,均無上述八地號,故福音山莊之基地並無八地號在內甚明。次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六二一五○○號函覆本院刑事庭之說明欄第二項亦略載:「一般情形基地內之排水設施無法推定是由上述起造人或造人負責施建」等情觀之,益徵基地外之排水設施不能逕認是由上述起造人或承造人施作。又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填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倘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有在該基地外之八地號施作F幹管之情,事先必須取得所有人即訴外人黃慶朝同意使用八地號之證明文件,否則,自不可能違法貿然地大興土木施作,實則,被告興建福音山莊時從未取得訴外人黃慶朝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自無可能在該基地外施作F幹管。
㈢縱該F幹管為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所設置,然本件結果之發生與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之施工間亦無因果關係:
依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之結論(參該報告第二十二頁),其認定發生本件災害之所有條件,均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未將僅有事實上關連之關係排除,有違實務就因果關係之認定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判斷,而原告以此鑑定報告主張被告與本件災害有因果關係,未考量單就上開F管線之施作後,若無後面再發生上述各種變化之情形,在案發當時,其F幹管排水是否仍會發生本件災害,未免率斷。本件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實係溫妮颱風來襲所致,而非該F幹管施工行為或未予修繕維護之不作為。
㈣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諸多疏漏缺失:
⑴就福音山莊十五號庭院回填及增高之土方量估算失真,僅認定一百九十立方公尺,佔總下滑土方量之十分之一。
⑵就福音山莊十五號北側舊游泳池之填平、西側舊游泳池之加大、西側及西南側擋
土設施之增高雖有察覺,惟就該等情事對庭院土壤安定性及原擋土牆結構安全之影響則未加以評估,低估上開工程對本件災害之影響。
⑶未進一步探討F幹管排放口之向源侵蝕起迄年月、侵蝕情形、侵蝕可能原因、侵
蝕造成之影響,僅以受災戶東側山坡並無地下水湧出或流出跡象,即率認該侵蝕與地下水無關,且係排放口上方涵管接頭錯開、破裂,管內之水流滲漏至管外所致。
⑷就福音山莊之全區範圍認定不正確,逕以A1集水區之面積為計算依據。實則,
福音山莊非封閉之社區,福音山莊雖由仰德大道三段五巷進入,但進入後置道路二旁之建築物並非全屬福音山莊。
⑸系爭報告僅蒐集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溫妮颱風
,以及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合計七筆降雨資料為本案研判依據,然福音山莊竣工迄案發時已二十二年,其間歷經颱風、暴雨無數,報告竟漏未分析。
⑹系爭報告結論既謂福音山莊排水系統之維護管理不良為災害發生之原因之一,自
應對F幹管有無經變動、事後維設責任之歸屬等各節一併調查認定,致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於完工二十二年後仍必須對F幹管管壁之鏽蝕背負檢修、維護不良之責任。況崩塌發生後,F幹管之斷裂破碎事屬當然,不能以此反推而認檢修維護不當。
㈤原告主張被告之F幹管設計及維護,違反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則云云,亦屬無稽:
查本件福音山莊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經陽明山管理局核發六十二年工營字第○二八六號建照執照,於六十四年八月間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六十四使字一五六九號使用執照。而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範係於十八年後之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始行發布施行,是以,原告指摘被告該F幹管之設計坡度及排水量已違反該規則,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縱認系爭F幹管為被告興建福音山莊時所施作,然被告既已依照當時相關法令之規定施作,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㈥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無據:
⑴原告依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及八十五年臺閩地區簡易聲明表計算扶
養費,惟依實務見解,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以事件發生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及內政部公佈之臺灣地區人民平均壽命為基準。
⑵雖原告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主張「關於扶養費之給
付標準,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扶養親屬寬減額尚難認為全國唯一之依據。」惟該判例並未否認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扶養費之給付標準,益見實務採取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扶養費給付之標準之見解。
⑶依原告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尚有四名子女,非僅受訴外人李有讓扶養,其扶養義務應由所有子女分擔。
⑷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依據何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⑸退萬步言,縱認系爭F幹管為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設置,然依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之鑑定報告,本件災害之原因,除F管線之設置、福音山莊十五號游泳池之設置不當外,事實上肇致本件災害之直接原因為原告不當設置鋼筋混凝土車庫及被告知訴訟人 李明塘 不當設置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亦即,依原告所援引之鑑定報告結論,應負賠償之責包括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乙○○、原告及被告知訴訟人李明塘。原告本身就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原告未對受告知訴訟人李明塘提起民事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因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其他債務人亦受時效消滅而無須負擔,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簽稿、福音山莊建照申請書、使用執照暨申請書、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士院 刑儉 八十七訴一二七字第五九五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六二一五○○號函、F幹管地籍圖、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總簿、戶籍謄本、臺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工會證明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臺北市○○○路○○○巷溫妮颱風災變鑑定報告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宋銘鏞、林時王、黃慶朝、鑑定人 范景雲 ,另聲請命臺北市大地工技師公會另行派任對土壤應用力學專精之技師為補充鑑定。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作成災害原因發生鑑定報告書第十七頁第八、九行記
載:「造成本坍塌災害的主要誘因,應係短延時降雨強度過大與降雨持續之集中性豪雨」、第十八、十九頁記載:「於坍塌區下段之德行東路三三八巷產業道路東北隅構築有一鋼筋混凝土擋土牆,同時該位置之東南隅亦興建有鋼筋混凝土車庫:::惟若邊坡上方坍落相當數量之土石,此處極易受兩側構造物之阻礙而堆積土石,並自然形成一土石堆積壩。因此,若該溪溝保有較寬闊之通水斷面,雖於邊坡上方發生土石坍落現象時,仍將造成下游通水斷面改變,但邊坡上方管涵排放出來的水流,僅會對該坍落之土石產生持續之沖蝕現象及漸次將土石攜帶往溪溝下游,不至於發生類似土石壩之潰壩現象,於短時間內產生大量土石及水一起向下潰流之災害。故研判車庫與擋土牆改變了天然溪溝原具有之通水斷面,亦是造成短時間內產生大量土石向下潰流之潛在原因」,得知車庫及擋土牆之構築,使邊坡上方土石坍落時形成土石壩,進而潰壩釀成災害,此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換言之,若該溪溝保有原寬闊之通水斷面,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溫妮颱風來襲、雨水持續沖刷、淘蝕土石坍落等)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鑑定報告書認為不至於發生類似土石壩之潰壩現象,而造成災害),則該等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是被告所有之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駁崁擋土牆趾下方邊坡土壤流失、駁崁倒塌、游泳池斷裂坍落等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㈡由於溫妮颱風期間集中性豪雨造成大量地表逕流匯入排水管,其排放水流速度極
快,以致該水流所產生之沖刷作用顯著,持續之沖刷、淘蝕造成被告所有之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駁崁擋土牆下方邊坡土壤流失,駁崁基礎穩定性遭致嚴重破壞,因而倒塌,游泳池之基礎土壤亦隨之坍落,此乃自然力所致,非被告所能預見,已超出被告應注意之義務。
㈢系爭游泳池之安全及結構均委由訴外人東燁游泳池建造工程公司專責規劃及施作,已盡注意之義務,被告並無過失。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
⑴扶養費方面:按民法第一一一五條第三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有讓對其負扶養義務,應提出戶籍謄本以資證明是否別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另依中華民國男性平均壽命七二.二○歲計算,原告主張尚有十五年扶養請求權期間,容有誤會。又扶養費之計算應以當年度申報所得稅扶親屬寬減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年滿七十歲以上十萬八千元為據。
⑵精神慰撫金過高:依鑑定報告第二十三頁第三行所載:「雖該土石量及池水量占
本坍塌災害坍落土石總量及總水流量比例不大,仍不能完全排除其可能造成災害程度加劇之影響」,由「仍不能完全排除」字意,可知被告應負過失程度微乎其微,是關於原告對被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⑶本件造成坍塌災害之潛在原因係原告構築之車庫及擋土牆之興建改變溪溝原有寬
闊之通水斷面所致,則原告與被告知訴訟人李明塘之過失程度最大,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免除或減輕至最低。
⑷按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原告對被告知訴訟人李明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知訴訟人李明塘應分擔部分,被告亦可同免其責。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八十八年國人平均壽命估測結果、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結算申報書、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刑事案件全卷(含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一號偵查卷宗、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五七四號、五七五號、五七六號、五七七號、五七八號、五七九號相驗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號、九十年度聲非字第一號、九十年度執聲他字第四三號執行卷宗),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調訴外人李吳綢、李有讓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六十年間擔任太平洋建設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六十三年至六十四年間承造興建臺北市○○區○○○道○段福音山莊,疏未注意按圖施工,擅自在十五號及十七號間埋置內徑為六十公分之F幹管,將水向西排入既存之溪溝,該排水管埋設之平均坡度達百分之四十九,其管內水流梯度極大,F幹管在水流長期沖刷及周圍土壤流失下,於福音山莊基地附近之F幹管接合處產生錯動情形,致使F幹管破裂,水流外滲,對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坡坎土壤造成嚴重掏蝕作用,另被告乙○○於七十五年間購買臺北市○○區○○○道○段○巷○○號建物後,疏未注意基地條件、游泳池之結構安全性、改建工程對原有駁崁之穩定安全性有無不利影響,在未取得建照之情形下,貿然將舊有之游泳池以土石回填,另在未有堅實地層之西側庭園,新建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之游泳池,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七、十八日溫妮颱風侵襲臺灣,連續豪雨降至地表,大量涇流並匯入即F幹管,持續沖刷該排水管放口處附近駁崁下方坡地土壤,造成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駁崁擋土牆趾下方邊坡之土壤流失,駁崁基礎結構穩定性遭致嚴重破壞因而倒塌,由乙○○違規施作之游泳池基礎土壤亦隨之坍落,部分池體呈懸空狀況,繼而發生池體斷裂破壞坍塌及池水流出,倒塌之駁崁,土石夾雜果樹、植被等物堆積於溪溝下游,形成類似堆積(土石)壩現象,因上游持續匯集之水流與坍落之土石,使得土、水壓力逐漸增高,致該坍塌土石、植物等所堆積成之類似土石壩無法承受,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七時十分許,驟然崩潰,形同潰壩,造成土石、植物及水於相當短暫之時間內一併向下游坍流,產生大規模流潰型土石塌滑破壞,位於該溪溝下游之臺北市○○○路○○○巷○○○號、五十四號房屋,皆遭大量坍流而下之土石沖垮、埋沒,其時適住居於房屋內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李吳綢、原告之子李有讓等人均遭土石埋沒而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扶養費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一千五百萬元,共計一千七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及丙○○則以:被告丙○○雖於六十年間擔任太平洋建設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關於建設業務即房地買賣業務,但就該公司營造廠部分,另有其負責人及技師,被告丙○○並非實際負責人,又系爭F幹管是陽明山管理局設計建造之洩洪道,於六十二年間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自訴外人林吳政子手中受讓興建福音山莊之前已完工,系爭F幹管並非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施作,至福音山莊內之排水管並非F幹管,且F幹管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地號上,起源自訴外人吳火獅別墅內,在福音山莊基地以外,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倘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在己有基地外之八地號施作F幹管,事先必須取得所有人即訴外人黃慶朝同意使用八地號之證明文件,退萬步言,縱該F幹管為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所設置,然本件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實係溫妮颱風來襲所致,而非該F幹管施工行為或未予修繕維護之不作為,其結果之發生與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之施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未依法律實務認定因果關係,且就福音山莊十五號庭院回填及增高之土方量估算失真、未評估福音山莊十五號游泳池之填平加大及擋土設施之增高對庭院土壤安定性及原擋土牆結構安全之影響、未進一步探討F幹管排放口之向源侵蝕起迄年月、侵蝕情形、侵蝕可能原因、侵蝕造成之影響、對福音山莊之全區範圍認定不正確、未分析近二十二年間各次颱風及暴雨對災害發生之影響、未調查認定F幹管有無經變動及事後維設責任之歸屬,其鑑定報告顯有疏漏缺失,福音山莊於六十二年間取得建照執照、六十四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而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範係於十八年後之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始行發布施行,被告依照當時相關法令之規定施作,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除訴外人李有讓外,尚有四名扶養義務人,其請求扶養費應依事件發生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及內政部公佈之臺灣地區人民平均壽命為基準計算扶養費,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平均分擔,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依據亦應負舉證之責,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扣除原告本身與有過失及對連帶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李明塘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另以: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作成災害原因發生鑑定報告書記載顯示,車庫及擋土牆之構築,使邊坡上方土石坍落時形成土石壩,進而潰壩釀成災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若該溪溝保有原寬闊之通水斷面,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則該等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是被告乙○○所有之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駁崁擋土牆趾下方邊坡之土壤流失、駁崁倒塌、游泳池斷裂坍落等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所有之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游泳池斷裂坍落,乃溫妮颱風期間集中性豪雨造成大量地表逕流匯入排水管,持續沖刷、淘蝕所致,此乃自然力之作用,非被告乙○○所能預見,已超出其應注意之義務,又系爭游泳池之安全及結構均委由訴外人東燁游泳池建造工程公司專責規劃及施作,被告乙○○已盡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另原告請求扶養費應依中華民國男性平均壽命七二.二○歲、當年度申報所得稅扶親屬寬減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年滿七十歲以上十萬八千元計算,且應依扶養義務人數平均分擔,又依鑑定報告所載,本件造成坍塌災害之潛在原因係原告構築之車庫及擋土牆之興建改變溪溝原有寬闊之通水斷面所致,原告與被告知訴訟人李明塘之過失程度最大,被告應負過失程度極微,原告對被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十萬元為適當,且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應將被告乙○○應負之賠償金額免除或減輕至最低,並扣除被告知訴訟人李明塘應分擔之部分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八月十七、十八日溫妮颱風侵襲臺灣時,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臺北市○○區○○○道○段之太平洋福音山莊駁崁倒塌,被告乙○○所有之臺北市○○區○○○道○段○巷○○號建物內所興建之游泳池亦發生池體斷裂,嗣產生流潰型土石塌滑,埋沒下游之臺北市○○○路○○○巷○○○號、五十四號房屋,致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李吳綢、原告之子李有讓遭土石埋沒,李吳綢全身多處挫、壓創,外傷性休克死亡,李有讓窒息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附於刑事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㈠災後現場情形:
查被告太平洋公司承造之址設臺北市○○區○○○道○段○巷之福音山莊,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侵襲臺灣時發生崩塌,其中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庭院已流失大半,駁崁坍塌長度約三十公尺,僅餘靠南側之駁崁約十五公尺,十五號西側游泳池靠北部分則斷裂約三公尺,並向下滑落至位於十五號西北側之天然溪溝中,另位於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十七號游泳池靠東南側之圍牆大部分遭十五號所坍落之土石壓毀,十七號游泳池南側及西側下方土壤被淘空、西南角隅圍牆下方部分駁崁被沖毀,坍塌之土石延著溪溝向西(向下)傾斜延伸至德行東路三三八巷產業道路西側,位於產業道路與路旁溪溝(延產業道路東側由北向南流)東南隅由原告所興築之鋼筋混凝土倉庫,則已被土石推倒至產業道路之西側,而產業道路下方之內徑六十公分之過路鋼筋混凝土排水管已被土石阻塞,且因土石向下(向西)潰滑,致沖垮並埋沒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五十四號房屋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多次會同相關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數幀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二、九、七○、七五、二一○頁、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五八、一八○頁),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鑑定單位即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人員至現場查勘確認,載明於鑑定報告內無訛,有該會所製作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大地正字第○三○號鑑定報告附於刑事卷宗足考。
㈡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是否為F幹管之興建人?
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雖辯稱F幹管非其所興建云云。惟查,證人即福音山莊起造時之監造建築師 姚元中 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證稱:「太平洋建設公司向林吳政子購地後,福音山莊即改由太平洋建設公司自行建造,而於轉手前,該工地根本未開工」等語無訛(參見上開刑事卷宗卷一第二四三頁),又證人即太平洋福音山莊監造人宋銘鏞於該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時證稱:「伊所稱之排水系統,係屬洩洪道,應與本案排水設計圖中之F線排水管無關,伊接手工地時現場還是山坡地之原貌,正在蓋駁崁」等語、證人即太平洋福音山莊工地主任 杜驥證 稱:「伊接手工地時,並未見到F線排水管,伊蓋的房子係在圖面右上方,下方是山坡,尚未開發」等語明確(均參見上開刑事卷宗第六九頁),且觀之由林吳政子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卷第一頁背面,雖經記載「已完成護崁工程」云云,然於「本案審查情形」項下之「排水溝」乙欄則打叉,經上開刑事案件當庭勘驗相關卷證無誤(參見上開刑事卷宗第二四四頁),益徵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接手興建時,F幹管尚未施設。雖上開建築執照卷第三頁上所貼附之便條紙上,有批示:「地籍圖內明白顯示有排水溝,為何沒有呢?希實勘後簽核」數語(見上開刑事卷宗卷二第二五四頁),上開便條紙復經先後簽載:「查該建築基地內無水溝地,對於該建築基地內排水設施應由貴課自行審核」、「該建築基地內既無排水溝地,依照所檢送建築圖樣內排水設施尚稱完善,擬請准予發照」、「經查核該建築基地西端有一條溪溝,中間有一條寬一.二公尺大道,對於該建築工程無礙」等語,綜觀上開內容,訴外人林吳政子於取得建照時,主管單位係就相關建築基地之「地籍圖」檢視該基地之現有溪溝以確認該建築對於水土保持有無妨礙,並以相關「建築圖面」設計審認排水系統設計是否合宜完善,未能遽以作為其接手時排水管已實際施設完成之證據。是以,太平洋福音山莊之排水系統,確係由該公司施設完工,應堪認定。復查,被告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初已具自承:工程興建時,本公司為了減少對自然環境的衝擊,採用改變最少水文條件的方式施工,即依原有地形排水,位於仰德大道三段五巷十五號以上之集水區,利用水溝F線於旱一二二之十及旱一二二之二地界處排放於天然山溝(參見該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三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背面之陳報狀),並提出現況圖為佐,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辯稱:伊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接手為福音山莊起造人後,即辦理多次變更設計,是有關福音山莊排水系統之設計,均依照變更設計後之新圖施設,自與原設計舊圖未符(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二一頁),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案件中亦曾稱:鑑定報告第十二頁附圖七只是太平洋公司之設計圖,已變更過,並非最後之竣工圖云云(參見上開刑事卷宗卷一第三四頁),毫不否認系爭F幹管為太平洋公司興建之事實。且衡諸系爭F幹管設計係在太平洋福音山莊設計圖面之內(參見建築執照卷編二三之五設計圖面),於建築執照卷內尚繪製設計有F線排水管之詳圖(參見該卷編號二三之六之設計圖面,其圖面詳細繪製該排水管之鋪設、暗管埋設、明溝設計等細節),則依經驗法則,此F幹管豈有非屬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興建,而為臺北市政府或其他私人興築之可能?且經本院刑事庭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結果,據該局覆稱:一般情形基地內之排水設施應係起造人或承造人負責施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六三一五○○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縱該排水管線係坐落於太平洋福音山莊建築基地外之其他私有土地,亦不能遽認該管線非太平洋公司所施設。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及丙○○另辯稱:該F幹管所在之土地係訴外人 黃朝慶 所有,不可能為福音山莊興建時設計構築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建物之排水或其他管線自公有或私人土地上下通過者,所在多有,僅以排水管埋設通過他人所有土地,逕認該管線非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所埋置,未免牽強。況建築法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第七條為:「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嵌、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排水系統既非屬雜項工作物,無庸申請雜項執照,自亦無須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出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排水系統縱使坐落於他人土地上,亦無足證明該F幹管非太平洋建設公司所興築,被告所辯,殊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F幹管為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所興建之事實,應屬無疑。
㈡F幹管對災害發生之影響:
依福音山莊之建築執照所示排水系統,係將集水區內之雨水涇流,以道路側之明溝截流,並匯入埋置於道路下方之排水管線後,順道路坡向流至福音山莊十五、十七號間道路側之陰井,於該陰井匯流後,再經十七號至二五號道路下坡段之邊坡趾部,導入北側之天然山溝而構築(參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惟觀諸現有排水系統,係將所匯集之水直接導入福音山莊十五號及十七號間所埋設、內徑為六十公分的F幹管(參見大地公會鑑定報告第十三、十六頁),此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查勘認定屬實,製有鑑定報告一件附於刑事卷宗可佐,並經本院刑事庭調閱福音山莊建築執照、變更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當庭勘驗卷證圖面確認無誤(參見上開刑事卷宗卷一第二四四頁、第二四四頁背面、起造人林吳政子之建築執照卷編號二三之五之排水管線設計圖面、編號二三之六之F幹管詳圖、設計建築師宋銘鏞之變更設計建築執照卷內編號A4之排水管設計圖、使用執照卷第四五頁蓋用建築師 黃信雄 印章之排水管竣工圖面),綜上可知,福音山莊現有之排水方式,已與原建築執照所示之排水方式不同。蓋太平洋福音山莊原設計排水系統係將集水向北側排洩,自有免於排水管向西側排水沖刷之用意,如依原設計施設排水系統,自可將助長災變發生之排水沖刷原因排除,鑑定證人即大地公會技師范景雲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刑事案件亦到庭證稱:「假如向北的是存在的,可以使用的話,水會產生分流效果,流量變小,日後的侵蝕及災害的發生就會降低,但不保證絕對不會發生」等語無訛(參見該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太平洋公司違法施設F幹管之行為,確實為本件災害發生之潛在因素無疑。復查,位於福音山莊五巷道路下方之F幹管接合處,發生嚴重錯動情形,並已有時日,此有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編號第十一號照片為憑(參見該鑑定報告第三三頁),該錯動處會有水流滲出,並逐漸導致附近土壤鬆動,使該區結構呈現不穩定狀態,而直接影響到該處所築坡崁之穩固,容易使坡崁倒塌,此由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七號游泳池南側圍牆受坍落之土石壓毀傾倒之殘跡,以及斷掉落之福音山莊十五號游池體之現場照片顯示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庭院外圍之駁崁應由西北側部分先行向北倒塌,再逐漸向兩端擴大,且斷落之游泳池殘體內蓄積者為水而非土石各節(參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所附照片編號十六)亦可得知。又本案系爭之內徑六十公分之排水F幹管,其集水區約達一.七公頃,集流時間約三分鐘,而該F幹管之涵管埋設平均坡度達百分之四十九,是如依溫妮颱風豪雨期間之前開降雨量,以及F幹管之坡度計算,水流至R4管排放口時,其最大逕流量約為每秒一.九五立方公尺,最大排放流速約為每秒七.二三公尺乙節,此有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可參(參見該會鑑定報告第十四至十六頁),此流速遠超過下水道設計每秒二.五公尺(爾後提高至三公尺)流速之限制標準,加上前開F幹管因於排放口處並未築設有任何消能或防沖刷之設施,以致未能減少該排水對於排放口附近土壤之沖蝕之事實,亦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查勘無誤(參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六頁、臺北市土木公會鑑定報告第十、二九頁),另由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比對卷附七十一年及八十二年之航測地形圖及判讀,並比較六十八年、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三年之航空照片後,可知本案災害坍塌區之地形確有向源侵蝕現象及坡面植被逐漸稀少之情事,有該會鑑定報告為據(參見該會鑑定報告第十六頁),顯示本坍塌區之邊坡土壤確實受到F幹管之R4排放口之放流水沖蝕,而有土壤流失之情形,至為明顯。綜上,F幹管之R4排放口之設置,確實造成排放口下方之土壤遭受嚴重沖蝕,而使災變現場坡地之土壤流失,破壞整個災變區之坡面穩定性,復以溫妮颱風來襲期間所挾帶密集且大量雨水持續沖刷之結果,足使坡面土壤迅速流失及造成土壤充水性達於飽和狀態,更使原本已屬不穩定之邊坡地形,處於一個隨時崩坍之臨界,終致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駁崁倒塌,並進而引致向西北及東向陸續崩塌,游泳池始於最後斷裂崩落等情,均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參見該會鑑定報告第十七頁),則太平洋福音山莊現埋設排水管線設計之疏誤所造成之土壤沖蝕,確係本件災害主要原因,應無可疑。雖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及丙○○所提出之臺北市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認為災變區邊坡之集水面積較福音山莊開發前小,降雨時大部分的地表逕流多道路漫流,只有極少部分地表逕流進入F幹管,以排水的觀點而○○○區○○道路反成為截水溝,致使在F幹管之排水量反比福音山莊開發前小,是若無其他外加因素,如地形、地貌植被等之改變,可以肯定福音山莊施設F幹管對邊坡之沖蝕性反較福音山莊開發前低,因認F幹管之施設應與災變無關云云。惟查,臺北市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並未考量F幹管長期之排水,事實上已造成之管線錯動漏水、坡面向源侵蝕,並導致坡坎基礎之鬆動,以及於溫妮颱風期間,確有大量且快速之排水以攜帶大量土石向下達六十公尺以上距離,以致淹沒受災戶之結果發生,此實際上與其鑑定結果認為F線排水管之排水量甚少、其沖蝕與本件災害發生無關之結論,有明顯差異;且鑑定人即大地公會技師范景雲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伊於鑑定報告中所計算之集水區域及坍塌土石之來源均係依航測地形圖及現場查勘地形計算所得,是合理且有根據的,且毋論F線排水管排水量大小,其排水管出口處確已造成沖刷,此確為本件災害原因之一,縱使F幹管出水口上方所崩落之土方於崩落前與排水管沖刷無關,然於土方崩落時,就會遭排水沖刷帶到下游並造成災害,是本次災變與F幹管之設計絕對有關等語明確(參見上開刑事卷宗卷一第一四五頁),是以,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中有關福音山莊排水系統之設計及排水與災害無關之鑑定,尚不足採。
㈢被告丙○○是否為被告太平洋建設之負責人?
被告丙○○雖辯稱其並非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營造廠負責人,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六十三年至六十五年間太平洋建設公司興建太平洋福音山莊時,被告丙○○確為該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且為該公司所設營造廠之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自認屬實(參見上開刑事卷宗卷二第一一一頁背面),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一份附於刑事卷宗可參,其事後翻異前詞,委不足採。被告丙○○雖提出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及證明書以證明營造部門之負責人為鄭乙丑,然被告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一號偵查時已表明董事長鄭乙丑只負責投資,不負責此事,經營方面由總經理負責等語不諱(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一八頁),尚難以上開文書逕為有利於被告丙○○有之認定。又依建築法第十五條雖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然此規定無非係將工程專業設計施工之工作,強制規定應由專業工程人員進行施作,以維護工程品質及建築安全,絕非在於排除負責人對於該工地之重要設施之興築是否已依設計進行施作,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予以監督管理之責任。查福音山莊係屬山坡地上之建築,有關水土保持及排水設施之施作,確為該工程之重要施作項目,自屬無疑,而太平洋福音山莊之排水管設置明顯與原設計圖及變更後設計圖有所違背,而此排水管鋪設與原設計差別之大,實無須具備工程專業知識者即得明顯辨識,自亦非被告丙○○所無法判別,果被告丙○○於福音山莊工程施工期間得以注意監督採購之排水管材料之管徑大小及數量,並謹慎注意監督現場排水管舖設之位置,進而要求工程人員致力審核相關工程之實際施作情況,則衡情亦非不能注意及此,然其竟疏於注意監督管理,以致現場工地重要之排水管設置違反原設計,且此疏誤並進而導致本件災害發生,則被告丙○○確有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之過失,洵無可疑。
㈣游泳池之興建與本件災害之影響:
查被告乙○○於七十五年間購入福音山莊十五號房地後,未申請取得建照,即將原築於建物北側之游泳池以土回填,另委請東燁公司負責人 許乘嘉 在建物西側開挖興築新游泳池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屬實,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六六一六八六四○○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可據,另經比對卷附七十一年及八十二年之航測地形圖、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相片(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二、三三頁),亦可確認福音山莊十五號建築基地內之游泳池於七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之位置確有變更,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六六○二八二八○○號函覆甚明(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又被告乙○○所有之福音山莊十五號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因溫妮颱風侵襲臺灣期間發生崩塌,其中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庭院已流失大半,駁崁坍塌長度約三十公尺,僅餘靠南側之駁崁約十五公尺,十五號西側游泳池靠北部分則斷裂約三公尺,並向下滑落至位於十五號西北側之天然溪溝中,另位於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十七號游泳池靠東南側之圍牆,亦大部分遭十五號所坍落之土石壓毀,十七號游泳池南側及西側下方土壤被淘空、西南角隅圍牆下方部分駁崁被沖毀等情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數次會同相關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
九、七○、七五、二一○頁、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五
八、一八○頁),並經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人員至現場查勘確認無訛,製有該會所製作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大地正字第○三○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再以,福音山莊十五號庭院北側之填土區,係以建築駁坎方式作為擋土設施,惟其壁體排水管道設計施工不佳,排水管長度不足,且遭土石阻塞,使土壤之含水量因不能釋放而大幅增加,且本區地質中之表土層、凝灰岩層均屬高塑性之黏土質粉土,液性限度可達百分之六十以上,顯示土壤具有高聚水能力,於大量降雨情況下,土壤含水量較平常時增加甚多,其剪力強度在高含水量的情況下易呈極軟弱之狀態,抗滑動能力降低甚鉅,綜上二項因素,皆足以使駁坎擋土牆背面在雨災來臨期間,受到巨大之土水壓力而易於崩塌,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參見該會鑑定報告第二三、二五頁),並與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認為福音山莊十五號之改建將其北側游泳池回填土石以及庭院外緣之坡坎加高之情事,對原有坡坎之穩定安全性有不利影響,同時亦會增加坡坎倒塌後坍落之土石數量之結論相符(參見該會鑑定報告第十九頁)。又比較七十一年與八十二年之航照地形圖(參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四十、四一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第五、六頁),根據七十一年之航照地形圖,福音山莊十五號之游泳池係座落於該號建物之北側,且就圖面所呈現之地形等高線分佈來看,北側游泳池及西側庭院二者與十五號建物之間本來有一段落差存在,此亦有證人即六十五年遷入福音山莊十五號居住之楊 張美娥 於檢察署偵查時到庭證稱:太平洋公司並未施設游泳池,係伊找人來興建,位置在房屋的右側與十七號相鄰的圍牆邊(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七七頁反面),游泳池係位於車庫的下方右手邊,與隔壁十七號相連(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九十頁背面)等語相符。再根據八十二年之航照地形圖,福音山莊十五號北側及西側庭院之地形等高線消失,顯示該處已無下坡面,而屬平坦地形,而經觀察案發現場照片,亦不難發覺福音山莊十五號北側及西側部分坡面,均在倒土堆高後而消失,並因而形成一平台(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九七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五頁),此亦有照片可證(參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三七頁之編號第十九號照片)。興建平台之工程,固可使北側及西側庭院與十五號建物間之落差消失,而增加了十五號庭院之可用面積,惟大量傾倒土方之行為,急遽增加了災變邊坡上緣之土石數量,復以災變邊坡本屬陡峭地形,均加深了土石下滑之能量,已破壞了該區坡地之穩定性。固然被告乙○○另增設駁崁作為擋土之用,惟其設計不良,再加上連日密集之雨量使填土區之含水量遽增,更加深了填土區土石下滑之動能,最終因駁崁承受不了土石及水分之壓力而崩塌。另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駁崁擋土牆因基礎遭長期淘蝕及承受不住駁崁後方水土之壓力而瞬間倒塌,填土區之土石混雜著自F幹管斷裂處流出之大量雨水,沿著山溝向下(向西)滑動,復以崩塌範圍迅速向南側擴展十五號庭園游泳池下方,終致游泳池因下方土石被淘空而斷裂,池內原本蓄積七、八分滿之池水(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十頁),亦因池體斷裂而沿山溝大量且快速之宣洩,而與先前坍落之回填土石及自F幹管斷裂處流出之雨水相匯,在大量之水及土石匯集下,瞬間產生了巨大之能量,而一併順著山溝方向向下奔流,而形成土石流,由於崩塌地點下方之邊坡已處於隨時崩塌之臨界,在經上述土石流之席捲下,不穩定之坡地組織遭到瓦解,並一同向下奔流,土石數量亦如滾雪球般地越滾越多,並直接衝至位於邊坡下方之受災戶。因福音山莊十五號原游泳池回填及新建游泳池開挖之舉,確已肇致山莊駁崁之穩定安全性降低,並於短時間內產生大量土石及水一起向下潰流之嚴重災害,凡此與本案災害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縱然該違建於本案災害發生前,從未經主管單位以違反相關法令舉發,仍不能據此排除該工作物對於本件災害發生之關聯。綜上所述,被告乙○○就游泳池改建工程於未依法申領取得建照之情形下,貿然委請東燁公司負責人許乘嘉在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南側庭園進行該改建工程,亦為本件災害發生原因之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工作物之所有人,就游泳池之設置、改建之初即因設置不當而有欠缺,倘若因該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任。是被告乙○○所辯:游泳池係委由東燁公司興建,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㈤原告及被告知訴訟人李明塘是否亦有過失?
查原告在臺北市○○○路○○○巷附近之天然溪溝南側建築面積約為十八.九九平方公尺之房舍乙間,充作擺放農具、引擎、肥料或停放汽車之用之倉庫,被告知訴訟人李明塘則在前開天然溪溝北側整地並建築面積約為二.七一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之駁崁等情之事實,業據其二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承屬實(參見上開偵查案件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七六○六○○○○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關航測地形圖附於刑事卷宗可參。雖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勘測結果,該倉庫與擋土牆駁崁均在其二人私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七、五八、六○、六一及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並未逾越地界,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七六○六○六○○○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然查,在前開倉庫與擋土牆間,確有一天然溪溝通過,此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查勘屬實,並有相關航測地形圖附卷可據。前開天然溪溝於水流順暢時,原告及被告知訴訟人李明塘所構築之前開工作物,固不致影響邊坡上方排放而下之水流渲洩,惟若邊坡上方坍落相當數量之土石,此處極易受溪溝兩側構造物之阻礙而堆積土石,並自然形成一土石堆積壩,同時於該類似土石壩之後方(東側)蓄積大量由邊坡上方涵管持續排放之水量。因此,如前開工作物並不存在,則於邊坡上方發生土石坍落現象時,雖仍將造成下游通水斷面改變,但邊坡上方管涵排放出來的水流,僅會對該坍落之土石產生持續之沖蝕現象及漸次將土石攜帶往溪溝下游,不致於發生類似土石壩之潰壩現象,於短時間內產生大量土石及水一起向下潰流之災害。再查於本案災害發生時,前開倉庫確經土石流沖毀,而由上揭擋土牆頂災變後現場殘留之坍塌土石與其牆面之泥漬,亦可研判該擋土牆確曾遭土石掩埋之情事,此均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勘查明確,並經載明於鑑定報告中(參見該會鑑定報告第十七、十八及十九頁),益徵本○○○區○○段邊坡坍塌之土石確曾堆積於接近產業道路側之溪溝,阻斷整個溪溝之行水斷面,確已形成類似一堆積土石壩現象,此後因上游持續匯集之水流及坍落之土石,使得土、水壓力逐漸增高至該坍塌土石、植物等所堆積成之土石壩無法承受時,乃於短時間驟然潰崩,造成土石、植物及水於相當短暫之時間內一併向下潰流,致使下游受災戶遭土石沖垮、埋沒。查原告及被告知訴訟人李明塘構築前開倉庫及擋土牆駁崁,本應注意施設工作物,應依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建造,經主管機關進行審核並准許建造後,始得開工,且應注意該處鄰近天然溪溝,興建地上物將不當改變地形、地貌,並影響豪雨時期之通水斷面,阻礙排水之順暢,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未申請准許建造即擅自興建,導致坡腳結構遭受破壞,並引致上邊坡之張力裂縫之產生,地表水容易入滲,水壓力增大,導致上邊坡土壤強度降低、下滑力增加,影響山坡結構之穩定性,二者均不當改變地形、地貌,及造成溪溝於豪雨期間水流渲洩之順暢性及上方邊坡坍落土石易於堆積,而形成類似土石壩之狀況,進而引發災變,是該等工作物實已影響該溪溝之通水斷面,且於邊坡上方坍落相當數量之土石時,於該處受兩側構造物之阻礙而堆積土石,並自然形成一土石堆積壩,以致隨即發生潰壩現象,於短時間內產生大量土石及水一起向下潰流之嚴重災害,其二人自有過失之行為,且與本案災害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丙○○、乙○○、原告及被告知訴訟人李明塘
之行為俱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被害人李有讓、李吳綢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李吳綢之夫、被害人李有讓之父,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為憑,被告之過失責任既已認定如前,被告丙○○為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當時之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則原告依侵權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則本件所應斟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數額,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訴外人李有讓之父,自有受其扶養之權利。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為六十九歲,訴外人李有讓為0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四十歲,有戶籍謄本為憑,而依原告所提之八十六年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列,原告尚有平均餘命十五.○二歲,李有讓尚有平均餘命三十八.五一歲,則原告主張其原可受李有讓扶養之年限,自應以二人之餘命中較短者即十五.○二年計算。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原告成年子女 李有恭 (00年0月0日生)、 李有寬 (000年0月000日生)、 李有謙 (000年0月000日生)、 李有道 (000年0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訴外人李有讓平均分擔扶養原告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八十六年度每人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計算,原告請求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原告所須扶養費云云,惟按扶養期間內每年或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之規定即明,而受扶養權利人即原告居住於臺北市,生活物價水準較一般地區為高,自應以前開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被告所辯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憑採。是訴外人李有讓應負擔之扶養費,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十五年之霍夫曼係數為
11.409407,十六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1.980836),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於五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其計算式如下:
{228867x11.409407+228867x(11.000000-00.409407)x0.2}÷5=527479(元以下四捨五入)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李吳綢之夫、被害人李有讓之父,已如前述,突遭喪妻喪子之痛,哀痛逾恆,蒙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害人李吳綢部分,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二百萬元,就被害人李有讓部分,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一百萬元,始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另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既不具效力,他債務人時效之繼續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被告知訴訟人李明塘不生效力。查本件災害之發生,被告固分別有前述之過失,惟被告知訴訟人李明塘對災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迄今未對被告知訴訟人李明塘提起民事賠償,為原告所不爭,而本件災害發生迄今已近五年,原告對李明塘早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揆之前揭法條,連帶債務人中因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其他債務人亦受時效消滅而無須負擔,則被告知訴訟人李明塘之責任及應分擔部分,原告應予以扣除。本院審酌本件災害情節及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過失比例為五分之一,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五分之一。另原告既對李明塘消滅時效完成,是被告所應負之連帶賠償金額,亦因此而扣減五分一。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x6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