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十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勞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工資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勞資兩造之勞動契約繼續存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解僱之日起(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上訴人勝訴確定後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業務期間之工資每月三萬七千元,若雇主不同意,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資遣。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是被上訴人私自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工資三萬七千元。
(二)被上訴人的太太 何梅燕 是被上訴人的代理人。立大補習班為被上訴人獨資設立,被上訴人亦自認僱用上訴人,原判決認為僱傭契約乃存在上訴人與何梅燕之間並不實在。
(三)上訴人一月二十日有簽到上班,而一月十九日為原告放假日,證人 吳建業 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詞不實,當天吳建業並不在場。
(四)原告不可能在農曆春節之前放棄年終獎金與春節假期,而在春節之前請辭,此與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已經為學生擬定讀書計畫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怎麼會在十九日提前合意終止?如果兩造已經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不須負何民事責任,何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要求和解?
(五)上訴人是被被上訴人單方解僱並欲資遣,並由班務主任蓋章,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解僱次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欲至班履行勞方職務即提出給付被拒,並再以存證信函言詞通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該終止契約書是何梅燕拿給上訴人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終止契約書一件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段景武 及勘驗立大補習班辦公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是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沒有錯,但是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之真正,補習班遭小偷,連印章都失竊,印章雖然是真正,但是並未訂定書面契約,因為被上訴人夫婦均不會打電腦,向來都是以口頭約定而已。薪資早已發給上訴人,我太太拿給上訴人,上訴人拿了就走,並未簽收。並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因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薪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領取薪資後主動請辭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立大補習班班務主任何梅燕訂定僱傭契約,至立大補習班擔任班導師,而立大補習班乃由被上訴人申請設立等情,並提出勞雇契約書一紙為證據,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勞雇契約書之真正,抗辯稱因伊與其妻何梅燕均不會使用電腦,且補習班曾遭竊,連印章都失竊,該契約書並非真正等語,然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雙方間前曾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並陳稱補習班行政事務均由其妻何梅燕管理,伊有授權何梅燕僱用老師等語,按僱傭關係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即使以口頭方式約定,亦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核發之社補教三字第八三○五一號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因此,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因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合意解除雙方間之僱傭關係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妻何梅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支付薪水三萬七千元與上訴人,次日上訴人即不繼續工作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同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內工作之吳建業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於原審到庭證明屬實,並陳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有看到被上訴人將薪水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亦點收無誤,且當日何梅燕對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有蹺班情形,上訴人即向何梅燕口頭請辭,之後兩人因教學講義歸屬發生爭執,當時何梅燕即予同意,之後被上訴人本人進入補習班,因臨時找不到老師,請求上訴人再幫忙幾天,但為上訴人拒絕等情,雖上訴人認證人吳建業所言不實,惟經核證人吳建業所述經過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情節相符,其證言當屬可採,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存在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上訴人提出解除之要約,當場為處理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立大補習班而有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何梅燕所承諾,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兩造之合意而終止,要不因事後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書而改變合意終止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消滅,則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其恢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七千元或給付資遣費等,亦為無理由;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段景武,惟未提供正確地址以供傳訊,上訴人亦未能偕同其到庭,另其聲請勘驗立大補習班辦公室,依上說明,因事證已明,均核無必要,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之薪資三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由班務主任何梅燕將該部分薪資給付上訴人,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此部分工資業已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消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尚欠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之工資三萬七千元暨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按月給付其三萬七千元之工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者不同而有不當,為判決結果仍屬相同,仍應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仍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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