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年簡字第二三九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任職翔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副理,自八十七年起專責承辦有關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包括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產物保險投保相關業務,係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丁○○明知中興保全公司、國雲公寓大廈公司之產物保險投保事務,係委由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仲介保險公司投保,且此部分事務在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係由其負責承接處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三筆)、八月七日(十三筆)、八月二十九日(四筆)、九月五日(二十五筆,以上詳附表一)將原屬於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客戶「中興保全公司」之產物保險業務以全方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保險經紀人公司)名義仲介向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下稱統一安聯保險公司,按前項仲介佣金為新台幣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將中興保全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國雲公寓大廈公司對職員之責任保險業務以全方位保險經紀人公司名義仲介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下稱泰安保險公司,詳附表二、仲介佣金為七千二百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辭呈(檢察官誤載為六月二十六日)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離職,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經保險公司通知後整理移交資料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知上情,並經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據與中興保全公司所訂定之「產物保險委託投保合約書」、「保險代理合約書」契約將上開保單註銷而未遂。
二、案經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其任職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期間將其所負責處理原屬於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客戶之業務以全方位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名義仲介向保險公司投保等事實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其怕中興保全公司之理賠率太高,損失率不好,之前是在明台投保,保了快二年被明台拒保,其始將這些保單轉到統一安聯保險公司,怕因損失率不好,將會影響到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既有之佣金條件,故掛帳在全方位保險經紀人公司,後來公司不准許,我已經將保單註銷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任職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副理,自八十七年起專責
承辦有關中興保全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產物保險投保相關業務,係為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人 董晶雯 律師於警訊、偵查中及代理人乙○○、丙○○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並有卷附「產物保險委託投保合約書」、「保險代理合約書」(有關中興保全公司業務之投保代理事務)及被告任職期間「職員出差申請書」、「旅費報支單」、出差報告、購票證明單、薪資明細表等可資證明。
(二)、被告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三筆)、八月七日(十三筆)、八月二十九
日(四筆)、九月五日(二十五筆)將原屬於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客戶「中興保全公司」之產物保險業務以全方位保險經紀人公司名義仲介向統一安聯保險公司投保,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將中興保全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國雲公寓大廈公司對職員之責任保險業務以全方位保險經紀人公司名義仲介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 嗣經翔 和保險經紀人公司發覺後業已據與中興保全公司所訂定之「產物保險委託投保合約書」洽統一安聯、泰安保險公司將上開保單註銷等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不諱,並與告訴代理人董晶雯律師於警訊、偵查中及代理人乙○○、丙○○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相符,復有統一安聯保險公司業務員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之證詞:八十九年間被告稱在中興保全公司有車險,這批保單是由經紀人公司過來的,因被告未告知該筆保單係曾經在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投保,其所屬公司看到資料完整即同意核保,是事後知道是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客戶,所以將整批註銷,因為該批保單已經註銷所以沒有撥佣金等語可證,又有卷附統一安聯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函附任意險要保書、強制險批改書各十張及保險費帳單(附表一)、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報價單(泰安保險公司部分、附表二)可按。
(三)、被告任職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專責承辦有關中興保全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產
物保險投保相關業務,依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與中興保全公司所訂定之「產物保險委託投保合約書」、「保險代理合約書」之契約,有為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處理有關中興保全公司及關係企業產物保險投保事宜,竟於任職期間違背其任務,陸續將中興保全公司及國雲公寓大廈公司欲投保之產物、責任保險以全方位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名義仲介給統一安聯、泰安保險公司投保,將使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因而損失保險佣金,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指稱:本案發現是保險公司告訴我們的,公司完全不知情,被告沒有報帳所以也沒辦法查,後來我們公司覺得中興保全公司有很多車子,公司就去向保險公司查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之證稱:被告用全方位保險經紀人公司的名義向我們公司投保,佣金會撥給全方位保險經紀人公司,且被告可從中抽取佣金等語,足證被告將中興保全公司之產物保險移由全方位保險經紀人公司為仲介,若成案會使其任職之翔和保險人經紀人公司因此受有仲介佣金之財產損失,其辯稱係怕影響到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既有之佣金條件等為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利益考量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既是有利於公司之行為,被告何以不先向公司報備,卻要故意隱瞞,於離職時尚且不辦理移交相關資料,至公司查知提起本件刑案告訴後,始不得不將部分資料提出,均悖於常理,所辯各詞無非事後圖免罪責之詞,自難以採信,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違反委任契約,以全方位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名義仲介原屬於翔和保險經紀人之客戶中興保全公司、國雲公寓大廈公司投保產物保險,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惟因事後經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發覺並依約要求中興保全公司洽保險公司將此部分之保險契約註銷,因而未造成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受有財產之損害,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具體指出被告背信犯行致生翔和保險經紀人公司財產上利益若干?是否已經造成財產上損害等事實,即認定被告背信犯罪已經既遂則有未洽,而行為之既遂、未遂係犯罪之狀態之不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有良好教育,原應遵守職業倫理,不能有損害委任人之利益行為,竟於離職之際,違背任務,圖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惟因被害人及時阻止未能達成目的,犯罪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