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三一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移轉名下所有正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茂公司)股份二百股返還與上訴人取得。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孫,上訴人創辦之正茂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四月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上訴人將原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父 張寶盛 名下之正茂公司股份三百股中之二百股改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正茂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可證。
(二)、被上訴人及其母甲○○嗣為爭產,竟罔顧事實,多次主張前述股東會議紀
錄不實,企圖強佔正茂公司之股份,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上訴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之子張寶盛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而系爭股份係於八十六
年七月四日改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審認系爭股份係被上訴人繼承父親張寶盛之遺產,顯有嚴重之瑕疵。
(四)、證人 張滿洋張滿泉 於庭訊時證稱:上訴人係以我們這些子孫當人頭,被
上訴人取得股份,是上訴人與張寶盛私下講的,因為張寶盛及 張寶泉 都具公務員身份,不能持有公司股份,就由上訴人與張寶盛協調公司重組,把張寶盛及張滿泉之股份分配給新股東等語。被上訴人之母甲○○於庭訊時亦稱:我先生很孝順,只要上訴人要的資料,一定會給等語。又公司股東變更時須出示身分證等資料,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正在國外求學,可見被上訴人係由其父張寶盛代為與上訴人協議將登記於張寶盛名下之股份,改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股權變更登記,係基於兩造信託登記之協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滿洋、張滿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之父張寶盛並不清楚正茂公司如何分配股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孫,上訴人創辦之正茂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上訴人將原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父張寶盛名下之正茂公司股份三百股中之二百股改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及其母甲○○為爭產,竟主張前述股東會議紀錄不實,企圖強佔正茂公司之股份,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上訴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移轉名下所有正茂公司股份二百股返還與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先父張寶盛與上訴人間均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規避遺產稅將正茂公司股份登記在子孫名下,係贈與而非信託等語置辯。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信託法第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就系爭股份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張滿洋、 張寶鎮 係設於屏東縣○○鎮○○○路○○號正茂公司之股東,各兼董事、監察人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資本額原為二百五十萬元,股份總數為二千五百股,由張滿洋持股四百五十股,張寶鎮及張寶盛(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各持股三百股,其餘股份由乙○○、張 鄭桂蘭 、張滿泉、 張滿盈 分別持有,董事長原為乙○○(張滿洋、張寶鎮等之父),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及同日下午三時許,該公司於上址分別召開董事會會議及股東臨時會議,張滿洋及張寶鎮明知張寶盛之子丙○○未出席上述二會議,竟與乙○○共同謀議,經乙○○指示而由其二人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計七人(即含張寶盛),代表股份二、五○○股;復於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丙○○出席董事會議,及經票選結果丙○○為董事,並於股東名冊上記載丙○○持股二百股,而取消張寶盛之股東資格及原持股三百股,足生損害於張寶盛、丙○○,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八日),推由乙○○、張滿洋持前開議事錄、股東名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主管機關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公眾或他人利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二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以張滿洋、張寶鎮共同偽造上述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事錄,使張寶盛名下之股份減少一百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寶盛之財產權為由,對張滿洋、張寶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獲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張滿洋、張寶鎮應各移轉正茂公司股份五十股與被上訴人取得,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與股東名冊,均無法證明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又證人張滿洋、張滿泉雖到庭同稱:正茂公司係上訴人獨資設立,以子孫當人頭股東等語。惟證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取得股份係上訴人與張寶盛私下講的,彼等並不清楚詳情等語。可見證人並不知兩造有無信託關係存在。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成立信託關係,徒以正茂公司為其獨資創辦,即謂兩造就系爭股份有信託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名下所有正茂公司股份二百股返還與上訴人取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洪舜帆~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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