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僅來台灣二次,每次與原告同住
約七日,即以需要回越南做生意為由,離家返回越南,此後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返台同住,均遭被告拒絕。
㈡被告無心來台居住,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起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僅來台灣二次,每次與原告同住約七日,即以需要回越南做生意為由,離家返回越南,此後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返台同住,均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沈美麗 子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確僅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入境,同年月二十一日出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入境,同年月二月十三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度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衹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兩造結婚已逾六年,而實際共同生活之時間不到一個月,且分居兩國多年,顯見被告無維繫婚姻之意,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且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其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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