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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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四號判處罰金銀元四千元確定,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平日不願自食其力,經常混跡在台北市○○區○○街龍山寺附近酗酒,偶見眼睛弱視之丙○○利用晚上時間,由其妻丁○○、友人甲○○陪同,一同在龍山寺前廣場擺設算命攤位替人算命維生,未念丙○○每晚為人算命所得已甚微薄,因缺金錢買酒,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丙○○所擺設之算命攤位前,以借錢為名向丙○○強索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恫稱:「若不給錢,便要掀其攤位,不讓丙○○繼續擺攤」云云,並作勢以手機聯絡他人到場助勢,致初至該處未久之丙○○,因恐遭到不測,心生畏懼,祇得交付二百元予乙○○。乙○○取得二百元買酒花用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零時三十五分許),復以同一手法,恫嚇丙○○再交付一百元供其買酒花用,丙○○思及算命所賺微薄,如需不時應付乙○○索取錢財,將不生其擾,乃決意不再繼續擺攤,並暗中通知報警前來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索取錢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酒後,已不記得向丙○○說過甚麼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問:如何認識在場之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約晚上十一點鐘左右在龍山寺大門,我在擺算命的攤位,我幫客人算八字之後,被告就過來要我給他二百元,如果不給的話他不讓我擺,要將我的攤子掀掉,起初我沒打算給他錢,後來他拿起手機作勢要找人來掀我攤位,因我對該環境不熟悉,所以就給他二百元,他拿到錢要走之前,還說我眼睛不好,不適合幫人算命,最好去按摩;第二次在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左右在同一地點,當天我沒有生意,被告又過來要我給他一百元,我表示今天沒有做到生意,無法給他錢,他還說就是看我們沒做生意所以才只向我拿一百元,這一次我沒有給他,他還是說如果不給他錢,他就不准我們在那邊擺攤子,我只好把攤位收一收並報案,在我報案之前,被告還放話說找警察來也沒有用。‧‧‧(問:為何給被告錢?)因我害怕真的不讓我擺攤子或將我的攤位掀掉,當時被告作勢(打)手機要找人來的樣子,所以我真的很害怕就給他錢,而第二次他再來要錢時,我覺得我擺攤子賺不到什麼錢,反而要給他錢,我就準備不想擺了。(問:當時被告神情如何?)他當時口氣很兇」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被告當時有無說如果不給錢要將攤子掀掉,不讓你們擺攤?)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問:有無聽到被告對丙○○說如不給錢要將他的攤子掀掉?)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之情節一致。此情除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問:詢據丙○○表示你於六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廣州街龍山寺門口藉口不給二百元就掀其算命攤位,恐嚇取財獲得台幣二百元?)日期我已忘記,但的確有做過這一行為。(問:詢據丙○○表示擬於今六月十六日零時二十分許,又向其恐嚇一百元台幣,不然就掀其攤位是否屬實?)本日尚未得逞即遭警方查獲。(問:你有無毆打丙○○及其友人?)我僅以言詞恐嚇取財,並未毆打他們。(問:你為何向丙○○恐嚇取財?)我因一時酒癮發作,心裏著急方不顧後果向丙○○索討錢財」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供承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甲○○證詞全然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徵告訴人前揭關於遭被告強索財物之指訴,均屬實情,而堪信採。
(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四五三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毫無瓜葛,此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除非另有其他因素,否則以告訴人辛勤熬夜所賺無多,衡情當無在陌生之被告以買酒花用之原因下慨然應允借予金錢之理。被告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時,雖名曰借,然實際上卻係利用言語、動作對告訴人施以恫嚇,其行舉不僅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顯然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自堪認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而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告訴人第二次雖因自行收拾攤位離去,而未交付財物,然第一次之所交付金錢,既係因心生畏懼,而不得已為之,被告取得財物與恐嚇行為間,即屬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以現時之脅迫手段,恫嚇告訴人交付身上財物,致使告訴人因心生畏佈,於被告為第一次犯行後,如數交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第二次向告訴人索取一百元,雖因告訴人收拾攤位離去致未得逞,然其所為仍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地點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立更生,見弱視之告訴人以勞力擺攤賺取微薄生活費,不僅毫無惻隱之心,反下手對之恐嚇索財,犯行所得雖屬有限,然行止令人髮指,犯罪動機僅係為買酒解饞,犯後又藉詞酒後所為以矯飾卸責,顯然毫無悔悟之心,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屬允當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易 字第 972 號判決(91.08.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2720 號(91.10.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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