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前有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之紀錄,此次因一時失慮,復為竊盜犯行,惟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數量不高,且被害人事後亦已領回失竊柴油,被害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亦甚輕微,以及被告於案發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判期日前即具狀表示知悉犯錯,並於審理中一一坦認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上訴意旨指為過輕,無足採取,應予駁回。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比較適用
(一)a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b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c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刑法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d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e綜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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