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
8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中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11月19日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92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經裁定付保護管束後,業於9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2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巷口,見 吳明澈 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7718號自小貨車(車主:新弘大機器廠有限公司)停放該處,乃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開啟該車門鎖後,以同一鑰匙發動該車而予竊取得手。嗣甲○○於94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1鄰3號工寮旁,為警查獲其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時,警方發現上開車輛停放在旁,並在甲○○身上搜得上開鑰匙1支,察覺有異,進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明澈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1幀附卷可稽。
㈣綜上卷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上揭「事實及理由第1點」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適為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而以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觀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涉犯竊盜罪之手段係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為之、被告之品行、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開啟上開車輛併予發動竊取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然既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已滅失,縱未經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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