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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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丁○○
國民
之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39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為:「持砂輪機一台為工具」,並刪除「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文字。起訴法條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意思健全下,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及經核相符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不鏽鋼條、鐵網及鐵窗照片共六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三十日,併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如前。至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丙○○攜帶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一台犯案,係犯刑法第三百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查前述砂輪機未扣案,本院無從勘驗,檢察官亦未指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工具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尚難遽斷為攜帶兇器竊盜。執行公訴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後段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程序,對被告不致造成突襲,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犯罪之時間接近,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自幼因某次發高燒,因而有反應不及一般常人之情,識字不多,與人溝通上有反應較為遲頓之現象,業據輔佐人丁○○、證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乙○○陳述及證述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乙○○亦於本院審判中當庭表示宥恕被告,並為被告請求輕刑之意,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認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合意之緩刑二年宣告為適當,是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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