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17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於95年11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