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選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75、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⑶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
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裁判。惟其「法律適用結論」不一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亦即如舊法適用結論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如新法適用結論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
89、5669、6159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9月14日第5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謂:「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15條、第28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有關法定刑:按95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
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條尚無從施行。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
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
6條、第8條、第9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7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條之1、第3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月1日起施行。」等語,可知72年6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三謂:「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為新臺幣150,000元,二者均為一致。
惟被告乙○○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罰金刑之減輕:被告乙○○、甲○○行為後,於94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8條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之「..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依上開說明顯有法律變更,且修正前第67條規定罰金減輕者,僅減其最高度,修正後第68條,則就其最低度罰金同減之,行為人將受較修正前為低之罰金刑,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
⑶沒收、褫奪公權: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認為: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等語,故有關沒收、褫奪公權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之準據法。
⑷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乙○○、甲○○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後分別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68條及有關修正後沒收、褫奪公權之規定,各對被告乙○○、甲○○較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
號判例分謂:「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等語,及上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4謂:「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二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各自適用,亦無須就有關裁量權行使部分再綜合比較、整體適用(參酌最高法院法官花滿堂著「刑法新舊比較適用問題研析」乙文第19頁,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
⑵有期徒刑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五之㈠
認為:「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被告乙○○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行為人不利,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趙國邦較為有利。
⑶緩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七
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就緩刑部分,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2款。
④無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被告乙○○、甲○○行為後,刑
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本件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下手「實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的犯行,而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乙○○、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二人,就向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 吳美月 等人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上開說明之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
①集合犯與接續犯、連續犯的概念:
⑴集合犯的概念: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惟在判斷哪一種構成要件行為,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如:「收集」、「常業」即屬之);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參照 林鈺雄 著「新刑法總則」,2006年9月初版,第557、558頁】。在我國實務上,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之見解,認為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即認為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⑵是否屬於集合犯之判斷: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參照 甘添貴 著「罪數理論之研究」,2006年4月版,第63頁至第68頁】。
⑶接續犯的概念: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參照)。
⑷連續犯的概念:連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
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
⑸集合犯與接續犯、連續犯之區別:在集合犯的法定構成
要件行為,已經包含了反覆實施的特性,亦即多次重複的行為才是集合犯違犯的「常態」與「典型」;而接續犯的法定構成要件行為,並未如此,因此可以以單次行為來違犯,也可以以接續行為的方式來違犯;至於連續犯,並無集合犯上開構成要件的特性,且連續犯符合有多次構成要件該當,而集合犯僅符合一次構成要件該當。
②因投票行賄罪之目的,係在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以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俗稱買票之行為,一定要買到足夠的數量才有當選可能,故投票行賄罪之特質,即為犯罪行為人通常會對多數相對人為之,且本件所為之買票行為,亦僅係對於第18屆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村長選舉,故可認被告二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於「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成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庭長呂潮澤著「連續犯存廢爭議之參考意見」,刊於台灣法學會出版之「連續犯規定應否廢除暨其法律適用問題」乙書第71頁;最高法院法官花滿堂著「牽連犯、連續犯廢除後之適用問題」,刊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第179頁;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7頁; 許玉秀 著「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踐㈤」,刊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2期第161頁; 黃榮堅 著「論連續犯之廢除-參考德國法制上連續關係概念之處理」,刊於台灣法學會出版之「連續犯規定應否廢除暨其法律適用問題」乙書第100至102頁; 陳志輝 著「牽連犯與連續犯廢除後之犯罪競合問題-從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談起」,刊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第15頁),是檢察官認係連續犯關係,即有誤會。
㈢減刑:被告乙○○、甲○○均於偵查中自白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㈣定執行刑:被告乙○○所犯前開投票受賄及投票行賄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依上開說分論併罰之。
㈤本院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
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二人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 惟渠 等被告二人素行尚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賄賂金額、人數、所生損害,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乙○○年逾五旬,所收受之賄賂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並分別向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伯大尼之家各捐款10萬元,有該會收據2紙為憑,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被告乙○○、甲○○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㈥從刑部分:
①褫奪公權:另按犯本章妨害選舉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甲○○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投票行賄罪,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且被告乙○○、甲○○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4年,另被告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3年。
②沒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被告乙○○所收受賄賂5,000元,係屬被告乙○○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26,000元,已交付於起訴書附表「行賄對象姓名」欄之人,而為上開各人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則依上開說明,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5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