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罪行為:㈠於94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行經桃○○○鄉○○路○○巷口處,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載有貨品並停放在該處路旁,且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即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啟動電門將該車駛往對面巷內,再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駛至該小貨車旁,竊取丁○○所有置放於小貨車內之飛利浦音響1台,燒錄器2台、羽球拍1組、衣服8件、VCD82盒(起訴書誤載為8盒)、光碟2盒、聲寶電視1台、紀念刀組1組、機油5瓶、躺椅1組、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背包4個、VCD83片等物品,並將該物品搬運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而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棄置於該處。嗣丁○○發覺遭竊乙事,經調取附近設置之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95年1月31日2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一字型扳手1支(未扣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放該處,即以前揭一字型扳手破壞該車輛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㈢於95年2月1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剪刀1支(未扣案),駕駛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桃園縣○○鄉○路村○○路長庚養生村建築工地前,見長庚集團所有之電纜線懸掛在該處,即以剪刀剪斷電纜線並妥為綑綁,竊取電纜線2捆得手。嗣甲○○正欲將該電纜線搬運至車上之際,即經該集團員工發覺報警,甲○○則趁隙逃逸無蹤,迨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分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乙○○、丙○○、 張梅燕 、 徐永烽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照片8幀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被告分別持以行竊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扳手及剪刀,既可用於破壞汽車車門、電門或剪斷電纜線,應屬質地堅硬之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竊盜犯行,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屢屢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扳手與剪刀各1支等物品,其中一字型螺絲起子,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起子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另一字型扳手及剪刀,雖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95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仍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等情,是本院均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