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管壹捆、抽油機壹個、塑膠桶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2月1日駕駛昶億企業社所有之4571-MG號自用小貨車至花蓮縣玉里鎮某處送貨,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花蓮縣○里鄉○○村○○路○○○號前,見該處後方稻田停放挖土機1輛,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車內自備之抽油機1個、水管1捆等物抽取戊○○所有之挖土機內柴油予以行竊,並裝盛於自備之塑膠桶4個內而得手。嗣經甲○○於同日17時30分經過該處,發覺丁○○行經可疑,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竊得之柴油3桶半(共約140公升)。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指訴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參酌證人甲○○於警詢時亦指證被告躲在怪手後方,其身旁有塑膠桶、水管等物,另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警員乙○○則到庭證稱本件查獲經過。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12張,及扣案之水管1捆、抽油機1個、塑膠桶4個、被告當時穿戴之手套、脫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於88年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之紀錄,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復為竊盜犯行,實非可取,然參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數量不高,且被害人事後亦已領回失竊柴油,被害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亦甚輕微,以及被告於案發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期日前即具狀表示知悉犯錯,並於審理中一一坦認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水管
1捆、抽油機1個、塑膠桶4個等物,均係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脫鞋等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被告直接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