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於民國97年1月
1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R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浮洲橋下迴轉道,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於97年1月4日,開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31日在同事乙○○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的家中聚餐後,因飲酒過量無法開車,離開時遂商請同事之弟弟甲○○送異議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浮洲橋下等待另一名友人戊○○前來救援,由於當日天氣寒冷,所以車輛引擎有發動並開暖氣在車上休息等待,約莫過10多分鐘後,巡邏車經過該處,車上2名警員認為異議人違規停車,並發現異議人有喝酒,警員即以此為由欲對異議人進行酒測,但因異議人並無駕車行為,故拒絕進行酒測,卻仍遭警員將異議人車輛扣至沙崙派出所,並開單舉發拒絕酒測之違規。是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1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浮洲橋下,有拒絕接受警員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而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於97年1月4日開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經異議人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坦承當天為警舉發前有飲酒之情,然矢口否認當天為
警在浮洲橋下舉發前有何「駕車」行為,並辯稱當時係酒醉,而委請同事弟弟甲○○載送至該處,並在該處等候朋友戊○○前來救援,並無開車等語。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稱:當天異議人是到我新莊住處聚餐,在場人有我父母、小孩與異議人,我弟弟甲○○是下班後我們快結束時才來,在場的人有共喝1瓶洋酒,異議人大約在10點、11點左右離開我家,我叫我弟弟開異議人的車去浮洲橋,因為異議人說跟朋友約在那邊,而我弟弟剛好要去樹林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稱:異議人在96年12月31日晚上自我哥哥住處要離開時,因我剛好要去樹林大安路,所以我開異議人的車載他去浮洲橋,之後我在浮洲橋下攔計程車去樹林等語,與異議人所辯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KR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前往浮州橋下等人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㈢至於異議人抵達浮州橋下待友人前來救援之期間,是否有駕
駛上開車輛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丙○○於97年1月31日到庭證稱:當時我與同事己○○巡邏到浮洲橋下,那邊有個單行道,我們轉過來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停在那邊,我們以為他是外地人路況不熟,我們就按喇叭要告訴他走錯路,當時異議人一人坐在駕駛座上,我們警示後,他就往前開然後又倒車,我們想說若是不知道路,應該會詢問我們,我就請另1位同事下車看這名駕駛,我同事走過去後,異議人又往前開,我同事請異議人搖下車窗,我同事就聞到酒味,因為我們認為異議人有駕駛行為,所以我同事就幫異議人開車到沙崙派出所,異議人坐警車由我載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後,我告訴異議人他有駕駛行為,但異議人堅持沒有開車,也拒絕配合酒測。我當時看到異議人在浮洲橋下,鳴示喇叭後,異議人的車有移動,我們的巡邏車在異議人前方,我們按喇叭,他一下往前,一下往後,反覆幾次所以我們才覺得有異等語、證人己○○警員於97年2月21日到庭證稱:我們巡邏到浮洲橋下迴轉道發現有臺車輛車燈打開,引擎也開著,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逆向停在路中,我同事按喇叭請異議人離開,異議人往後退,又往前逆向行駛,我覺得怪怪的,就下車查看,異議人把駕駛座窗戶搖下後,我就聞到濃厚的酒味,我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議人說他是在路邊等朋友來,拒絕酒測。同事之前按喇叭時,異議人有移動,往前往後約10公尺,異議人先往前又往後,已經算是駕駛行為了,車速就是剛起步的速度,異議人往前時還閃過我們的巡邏車等語明確,證人丙○○、己○○先後至本院證述關於發現異議人車輛逆向停在浮洲橋下迴轉道時,異議人有前後挪動車輛之駕駛行為等情節均大致相合,且證人丙○○、己○○與異議人無仇隙恩怨,並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而異議人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警車開到我的對面離我很近,我想警車可能要過去,所以我就往後退一點等語,足認異議人於警員按鳴喇叭時,異議人已有駕駛該車輛行為無訛,異議人另辯稱當時沒有踩油門,只有打前進檔或後退檔,讓車滑行,不算駕駛云云,亦為卸責之詞,難為本院所採。
㈣異議人拒絕警員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業經異議人供承不
諱,而異議人既身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辯稱其並無駕駛行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係正當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