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
國民玄○○
國民戊○○
國民乙○
國民壬○○
國民黃○○
國民子○○
國民
樓宙○○
國民地○○
國民甲○○
國民巳○○
國民寅○○
國民辰○○
國民戌○○
國民亥○○
國民卯○○聲請書誤植
國民B○○原名 藍焱 鋐
國民庚○○原名 李育儒
國民申○○
國民A○○
國民午○○
國民己○○
國民辛○○
國民丁○○
國民癸○○原名 洪逸敏
國民丑○○
國民未○○
國民天○○聲請書誤植
國民宇○○原名 劉月鳳
國民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酉○○、玄○○、戊○○、乙○、壬○○、黃○○、子○○、宙○○、地○○、甲○○、巳○○、寅○○、辰○○、戌○○、亥○○、卯○○、B○○、庚○○、申○○、A○○、午○○、己○○、辛○○、丁○○、癸○○、丑○○、未○○、天○○、宇○○、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7PK」壹佰零柒臺(含IC板壹佰零柒塊)、「行星賓果」八人座與電腦主機各壹臺(含IC板玖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與電腦主機各壹臺(含IC板玖塊及電腦螢幕)、「餐廳賓果百家樂」參拾貳臺(含電腦螢幕及主機各參拾貳臺)、觀看賓果電腦螢幕壹拾柒臺、二樓電腦主機伍臺、三樓電腦主機肆臺,合計電動賭博機具壹佰伍拾伍臺(共含IC板壹佰貳拾伍塊)、賭資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⑴於民國97年1月29日20時10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之「紅金寶電子遊戲場」內扣得仍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107臺(含IC板
107塊)、「行星賓果」8臺(8人座)與電腦主機1臺(含IC板9塊)、「賓果馬戲團」8臺八人座與電腦主機各壹臺(含IC板9塊)、「餐廳賓果百家樂」32臺(含電腦螢幕及主機各32臺)、觀看賓果電腦螢幕17臺、二樓電腦主機5臺、三樓電腦主機4臺,合計電動賭博機具155臺(共含IC板125塊)等機具,並在上開負責開洗分員工(即兌換籌碼處) 黃麗秋 、 張淑昀 、 郭霈榕 、 曾琡雯 、 黃妍婕 、 莊育斌 、 蔡政熙 、 陳湘君 等人處各扣得500元、90
0元、9,700元、100元、300元、32,200元、100元、8300元,共計52,100元;並於賭客 戴誌宏 身上扣得現金78萬3505元等物。
⑵訊據被告酉○○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雖已坦承其等
於前開時、地,有把玩上開遊戲場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被告酉○○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辯稱:該店不能兌換現金云云;均否認有賭博犯行。惟查,本件業經證人 朱振元 、 原瑞賢 、 許鴻璋 等3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指述其等至上開遊戲場開分押注賭玩機臺,係以上開方式賭博,分數可兌換現金等情,互核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3張顯示2樓電話亭有孔洞,3樓辦公室內有鐵製之洗分卡投入籃與客人兌換現金出錢水管等情,與證人朱振元、原瑞賢、許鴻璋上開證述亦相符合。復有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及在員工黃麗秋、張淑昀、郭霈榕、曾琡雯、黃妍婕、莊育斌、蔡政熙、陳湘君等人處各扣得500元、900元、9,700元、100元、300元、32,200元、100元、8,300元,共計52,100元;及於賭客戴誌宏身上扣得現金78萬3505元等之贓證物、搜索扣押筆錄01分、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可稽,足認該店確有以上開方式賭博情事。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酉○○、玄○○、戊○○、乙○、壬○○、黃○○、子○○、宙○○、地○○、甲○○、巳○○、寅○○、辰○○、戌○○、亥○○、卯○○、B○○、庚○○、申○○、A○○、午○○、己○○、辛○○、丁○○、癸○○、丑○○、未○○、天○○、宇○○、丙○○前開所辯不能兌換現金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7PK」107臺(含IC板107
塊)、「賓果馬戲團」8臺八人座與電腦主機1臺(含IC板9塊)、「行星賓果」8臺八人座與電腦主機1臺(含IC板9塊)、「賓果馬戲團」、「餐廳賓果百家樂」32臺(含電腦螢幕及主機共32臺)、觀看賓果電腦螢幕17臺、
二樓主機5臺、三樓電腦主機4臺、合計電動賭博機具共
155臺(共含IC板125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上開負責開洗分員工身上扣得之賭資共5萬2100元,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賭客戴誌宏身上扣得現金78萬3505元,因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戴誌宏係該電玩店之員工,或係其因把玩店內電玩機臺所贏得之賭金,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至於其餘查扣之免費贈送果汁卷191張、監視器鏡頭16個、放置計分卡的鐵桶及繩子共1組、點鈔機2臺等物品,均非本件賭客之被告等所有,亦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予敍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