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74、25361號,另96年度偵字第30137號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見及民國96年04月26日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廣告,依廣告上所登電話打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稱姓高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自稱姓高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04月27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並於同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與其印章、身分證影本各1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7─11便利商店前,交付予該自稱姓高成年男子,併告知密碼。該自稱姓高成年男子與自稱網路購物公司吳主任之某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網路購物公司吳主任之某成年男子於96年04月26日20時許,打電話向住於臺中縣潭子鄉之乙○○佯稱:你購物轉帳時按到約定轉帳,變成本公司會每個月從你帳戶內連續扣款12個月,你需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公司聯繫云云,乙○○依言打該電話聯絡後,對方復佯稱:你需到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臺中頭家郵局提款機依該人指示操作,轉帳匯款9626元入 許華宗 (另案辦理)於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發現其帳戶內之款項被轉出,乃提出質疑。該成員於電話中接續佯稱:是你操作錯誤被轉出,如要領回必須要有一筆同值之保證金擔保,方得領回云云。並於96年04月27日17時許,另以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予乙○○,請乙○○再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云云,乙○○又依其指示打該電話聯絡後,對方復接續佯稱:你到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乙○○仍信以為真,於96年04月27日18時17分許,至上開郵局提款機依該人指示操作,轉帳匯款9397元入丙○○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乙○○再發現其帳戶內之款項被轉出,該成員於電話中接續佯稱:你必須於28日00時10分再次操作提款機,轉出的錢方能退回云云,乙○○表示時間上無法配合,對方接續佯稱:將你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我,我代為處理轉入云云,乙○○仍信以為真,於同日2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與復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枚連同密碼,以託運方式寄交予該成員。該轉入丙○○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及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丙○○犯罪。該自稱姓高成年男子與自稱ICI金飾網站經理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ICI金飾網站經理之成年人於96年04月27日20時許,打電話向住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甲○○佯稱:妳在2月份在本網站交易時,誤將全額付款點選為分期付款,故需到提款機重新操作,以免每月重複扣款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政大郵局依該人指示操作,轉帳匯款10018元入丙○○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提款機依該人指示操作,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1000元入丙○○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該轉入、存入丙○○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提款提領。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丙○○犯罪。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與某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成員於96年04月27日21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打電話向住於台北縣泰山鄉之丁○○佯稱:你曾在網路交易時設定到約定轉帳,每月將自動轉出1200元到別的帳戶,你要到ATM去取消約定轉帳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泰山郵局提款機依該人電話中指示操作,轉帳匯款14132元入丙○○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丁○○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丙○○犯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依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而前往開立上開帳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其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稱係交付與自稱姓高之人,甚為明確且一致,自堪採信。其於96年09月0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係交予高先生派來之人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陳明有交付印章等情,核相符合,亦可採信。其於96年10月05日警詢時另稱:印章在我身上云云,並非可採。惟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辯稱: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給對方代辦信用貸款,以辦理整合代償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銀行之開戶與印鑑資料影本01份、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01份、存摺存戶內容查詢01份、對帳單影本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4份、許華宗上開帳戶之開戶與印鑑資料影本01份、報紙影本01份可稽。其於96年10月05日警詢時陳稱:其有將密碼交給高先生,因為高先生要幫其做薪資資料存提動作等語,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高先生說其信用不好,要幫其作薪資轉帳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因為信用不良,對方說代償要有薪資轉帳資料,對方教其去開1個帳戶,提供提款卡給對方,對方說要存提比較方便,有懷疑對方會拿去詐欺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其信用不好,報紙上說條件不好,可以協辦,對方說要做薪資轉帳的資料,戶頭要有金錢往來,有告知密碼,因為對方要幫其存錢,一定要告知密碼等情,足認被告本身信用狀況不佳,不符信用貸款條件,且對方已告知取得存摺、提款卡要作虛偽不實之薪資轉帳與存提往來交易明細之用,被告經由對方告知後,已知對方係供為不法使用,而仍提供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其有幫助之犯意甚明。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上開正犯成員,且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順利迅速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乙○○、甲○○、丁○○等3人,侵害被害人3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丁○○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乙○○、甲○○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甲○○各2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乙○○、甲○○分2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並告知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被害人3人交付上開財物,並已由正犯提領,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