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4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1年間,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於同年3月8日23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搭乘不詳船籍之船隻,於同年月9日23時許抵達臺灣之某處海岸後,未經許可即入境臺灣,並滯留於臺灣;迄至95年11月底某日時,乙○○前往友人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因見甲○○之國民身分證,竟基於竊取身分證以供自己佯稱為甲○○配偶 王梅英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屋內竊取該國民身分證得手。嗣於97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經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臨檢盤查,乙○○自稱王梅英,經警察覺有異,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甲○○之國民身份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所核發之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足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負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並依上開辦法為許可之准駁。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上開許可,即進入臺灣地區者,除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規定,可依同法第6條第1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外,亦該當於96年12月26日修正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同法第3條第3款、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未經許可入國」、「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進入臺灣地區之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規定。經查:按「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家安全法第1條雖定有明文,惟按「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查以國家安全法,係將原於76年7月1日制定公布、同年月
14日施行之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修正名稱及條文後,於81年7月29日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10月30日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並於96年
12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由行政院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全文,除就該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並未有修正外,舊法第54條處罰規定係移列新法第74條為規定,並將舊法之「未經許可入出國」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惟就被告非法入國之犯行,並無影響);再查以國家安全法第
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核屬相同;綜上,關於入出國管理之國家安全事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相較於國家安全法既屬後法,且就未經許可入出國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兩法規定皆屬相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暨該法附屬法規對於入出國許可之規定,亦更詳於國家安全法暨該法附屬法規,是入出國及移民法係專就入出國管理事項所設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被告為本案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
為銀元1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
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
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為「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被告非法入國之犯行部分、及本案所犯二罪之定應執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五、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於上開時地定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另被告行為後於96年12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號令修正公布之全部入出國及移民法,業經行政院於97年7月22日以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並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併予敘明。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已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論罪法條,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自得由本院依法審判。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甲○○國民身分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念其係為來臺找尋親友,除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外,在臺無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斟酌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其所犯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其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該罪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本罪減刑後之刑,與本案不得減刑之罪(竊盜罪)之刑,依最有利被告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6年12月26日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玉梅附錄: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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