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國小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嗣「高先生」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間,以下列之詐欺或恐嚇方式,使 廖寶棠 等四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便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各開所示之金錢,存入甲○○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
㈠於96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該犯罪集團成員散發女子援交
之簡訊予廖寶棠,廖寶棠誤信為真,遂於電話中約定於同日晚間7時,在桃園縣中壢延平路台灣菸酒公賣局前碰面,迨於同日晚間7時許,廖寶棠因未接電話,而接獲簡訊恫稱:
「我小姐還在外面等,你跑掉耍我小姐很好玩嗎?我會將你行動電話拿去徵信,查出你一家老小之資料,等資料出來換我們耍你家人,速回電向小姐道歉,否則等著辦喪事,竹連總堂」,致廖寶棠心生畏懼而回電,對方告以「要處理事情就要168」即表示要168,000元處理該事,廖寶棠遂依指示共匯款168,000元至所指定甲○○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嗣經廖寶棠又接獲該集團成員電話要求再匯450,000元,始報警處理。
㈡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
予居住於嘉義縣之 方郁文 ,對其謊稱:於博客來網路書店購書時,送貨員誤將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須至郵局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且須將存款轉至指定之帳戶,以避免分期付款設定扣款云云,使方郁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存款16,000元入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 嗣方郁文 察覺有異始報警。
㈢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28日晚間7時56分許,撥打電話
予居住於南投縣之 韓志鴻 ,對其謊稱:因以信用卡購物時,操作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改,使韓志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匯款3萬元入甲○○上開彰化銀行之帳戶中, 嗣韓志鴻 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於96年11月28日晚間8時30分,撥打電話
予居住於新竹縣之 戴銘志 ,對其謊稱:購書時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以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使戴銘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中國信託永康分行之提款機,存款14,000元入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嗣 戴銘智 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㈤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撥打電話
予居住於高雄縣之 鍾玉燕 ,對其謊稱:購物時誤以分期付款結帳,必須至郵局以提款卡修改付款方式,使鍾玉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3萬、3萬及1萬元,總共10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 嗣鍾玉燕 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時、地將彰化銀行、新竹商銀、中國信託之三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予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情節,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承認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廖寶棠、方郁文、韓志鴻、鍾玉燕、戴銘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前向新竹商銀申設之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3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224號函及所附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各被害人所述將各開金額存入被告名義開設之上開帳戶之情節無訛。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承將自己的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賣予自稱「高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無誤;按一般人領取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理財工具,無不妥為保管以防遺失或遭盜用,亦不會輕易交給他人,以致損及個人財產權益,近來社會上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智識程度應無異於一般人,應對交付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有所警惕,對於其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一節,應有認識。是被告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交與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份子利用其上開各帳戶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高先生」,而使被害人廖寶棠遭犯罪集團以危害身體、財產之事致電恐嚇,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行為,亦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性質,然其施用恐嚇手段,除使被害人廖寶棠陷於錯誤外,更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此部分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然其餘被害人部分,並無涉及恐嚇行為,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
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向被害人廖寶棠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乃係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方郁文、韓志鴻、鍾玉燕、戴銘智為詐欺取財,對被害人廖寶棠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幫助詐取被害人方郁文、韓志鴻、鍾玉燕、戴銘智財物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被告祇一幫助行為,如前所述,該部分核與已敘及之其餘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就被告所犯幫助詐取被害人方郁文、韓志鴻、鍾玉燕、戴銘智財物之犯行予以審究,及就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對被害人廖寶棠為恐嚇取財部分,誤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念及其學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無前科,應係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甲○○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現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晴翔本件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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