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或96年10月27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該取得丙○○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27日20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要求乙○○前往提款機解除設定,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10月27日23時17分許,至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郵政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5,987元至丙○○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2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亦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要求甲○○前往提款機解除設定,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10月28日21時34分許,至富邦銀行提款機,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6,000元、30,000元、14,000元(共計160,000元)至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乙○○、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使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的安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是在96年10月26日補辦的,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在96年10月26日新辦理的,都是為了做為薪資轉帳及公司發放股利之用,於96年10月26日晚上在伊同事男友車上遭竊,連同皮包一起被偷,因為當天晚上大家去錢櫃唱歌,包包都放在車上,伊沒有去報案,伊不知道同事的男友有沒有去報案,只是在3天後有人將身分證寄還給伊,伊並沒有販賣安泰銀行帳戶或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他人云云。惟查:
㈠於96年10月27日20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要求乙○○前往提款機解除設定,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10月27日23時17分許,至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郵政提款機,匯款5,987元至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殆盡,另於96年10月28日18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要求甲○○前往提款機解除設定,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10月28日21時34分許,至中華郵政提款機,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6,000元、30,000元、14,000元(共計160,000元)至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亦隨即遭人提領殆盡乙節,除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並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11月21日安桃字第0960001556號函、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2月27日安桃字第0970000271號函、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96年12月14日北富銀湳字第35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30頁至第33頁、97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刑事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5頁),是以被害人乙○○、甲○○確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欺,而分別將受騙款項5,987元、16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安泰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內乙節,首堪認定。
㈡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2年4月3日開戶申領後,經安
泰銀行發予其個人使用之物,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6年10月26日開戶申領後,經富邦銀行發予其個人使用之物,此有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11月21日安桃字第0960001556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96年12月14日北富銀湳字第357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不否認。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所有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既為其個人私人存提款使用之物,而被告辯稱:伊的安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係於96年10月26日補辦的,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在96年10月26日申請的,於96年10月26日晚上在伊同事男友車上遭竊,連同皮包一起被偷,只是竊賊在3天後有將身分證寄還給伊,伊並沒有販賣安泰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他人云云。倘被告所辯「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96年10月26日放在其友人男友之車內遭他人竊走」乙節為真,衡諸常情,被告於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後,應立即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提供可用線索,俾以立刻追查竊盜犯嫌,避免自身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而受有財產損失或遭他人用以供犯罪使用,始符常情,詎被告於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後,不僅未向警方報案追查犯嫌,亦未向安泰銀行、富邦銀行辦理掛失,如被告真係遭竊上開2帳戶,豈有拖延置之不理?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事後不明原因遭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安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集團成員並即對被害人乙○○、甲○○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成年人或共犯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將富邦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使得被害人乙○○、甲○○遭受詐騙,將前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交付之安泰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提供安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然被告所為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述提供安泰銀行帳戶之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乙○○、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乙○○、甲○○所受之損失,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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