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698號第一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第二上訴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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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編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俊輝 第二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一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第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第一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第二上訴人甲○○自民國92年5月24日起,第二上訴人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二上訴人連帶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各自負擔與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第一上訴人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二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二上訴人甲○○為第二上訴人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之快遞人員,平日以騎乘機車遞送郵件物品為業,於90年7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途經該路18號「中國信託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疏未注意與併行之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撞及其同向同車道內左側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顏面3公分長、3公分寬血腫、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雙眼右側視野同側半盲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6,507元、機車修理費5,500元、眼鏡損失3,500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
46.14%及精神上之損害,而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半獲得之總工資為1,066,152元,平均每月59,230元,則計算至伊65歲止,依 霍夫曼 月別式複式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伊得一次請求賠償3,818,6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判命:㈠第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546,711元(原審訴字卷第371頁,原審誤載為4,549,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原審判決;第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第一上訴人1,367,281元,及第二上訴人甲○○自92年5月24日起,第二上訴人超峰公司自9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利息;並將第一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
第一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第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第一上訴人係以:㈠甲○○於一般上班日之白天騎乘該重機車,在客觀上難謂非與執行職務有關,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第二上訴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㈡本件車禍後,醫院兩度發給乙○○病危通知,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頭部等重要部位)、程度、需要等因素,則乙○○主張升等病房費以妥適照顧,應屬適法。㈢伊為逢甲大學統計學系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半於國泰人壽公司任職,其前則在內政部統計處擔任約聘研究員長達20餘年,以在車禍前任職於保險公司之一年半平均薪資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應屬適當。就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第二上訴人已於原審表明不爭執,屬自認,應受民事訴訟法270條之1第2項及第279條規定之限制,於第二審復行爭執,撤銷自認,於法不符。實則,依伊於91年之薪資所得383,511元與90年之732,138元相較,已有48%之降幅,92年之211,290元與90年相較,降幅約72%,均較第二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之46.14%為高,並無顯失公平可言。㈣第二上訴人超峰公司有1至8樓之房地及各式快遞車輛達200餘輛,資力甚佳,本件車禍肇致伊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頭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顏面血腫、右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雙眼右側視野同側半盲、外傷後失智症、憂鬱症及焦慮症等諸多嚴重傷害,則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等為由,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一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第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乙○○3,17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二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車禍發生時,甲○○早已下班,並非執行職務行為,則超峰公司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㈡第一上訴人自費升等病房費用32,200元,不應由渠等負擔。㈢第一上訴人請求計算至65歲止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規定不符,且第一上訴人自90年8月起至92年1月30日止,仍自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勞動給付621,786元,應予扣除。
甲○○於原審時固曾協議就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損之勞動能力為46.14%,然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附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僅適用於勞工保險,與因侵權行為而減損勞動能力應填補受害人實際之損害有異,兩者之評比因素並不相同,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若不許甲○○於第二審對此提出攻防,顯失公平。而長庚醫院就第一上訴人從事文書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僅云﹕「若病患從事需長時間以閱讀、書寫或腦操作之工作,將有困難」,對於困難程度如何,尚且無法說明而不詳,遑論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程度,自不能以之為憑。㈣第一上訴人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依法應計算折舊。㈤第一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㈥甲○○縱有過失,第一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九成之過失責任,應予相抵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第二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二上訴人甲○○受雇於超峰公司擔任外務,負責收、送及裝卸貨物,於90年7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座位後方設有載貨金屬貨架、平日用以載運貨物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18號中國信託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與同向同車道內左側由第一上訴人騎乘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第一上訴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顏面3公分長、3公分寬血腫、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雙眼右側視野同側半盲等傷,及以前花費3500元所配之眼鏡亦遭毀損。
第二上訴人甲○○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以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一上訴人其後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金347,457元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10頁),並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調偵字第531號起訴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年10月22日北鑑審字第91302987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超峰公司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92年6月2日(92)超總外字第7號函等件為證(原審附民卷第11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34至51、280至281頁),且經原審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明確,有該公司93年1月19日華車賠(93)字第002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248至268頁),復為第二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386頁),應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第二上訴人超峰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與第二上訴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第一上訴人請求之升等病房費用32,200元,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㈢第一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若干?其自90年8月迄今於國泰人壽公司所受領之所得應否扣除?㈣第一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若干?㈤第一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過高?㈥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甲○○各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五、第一上訴人超峰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與第二上訴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㈠經查:於90年7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第二上訴人甲○○騎
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近永吉路18號中國信託大樓地下停車出入口前,適第一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輕機車在同方向、在第二上訴人甲○○所騎機車之左側併行,二車把手之後照鏡勾到,第一上訴人之輕機車右照後鏡斷落,第二上訴人甲○○之重機車左照後鏡歪曲等事實,有二機車之照片、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612號偵卷內(偵卷第3至10頁),業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另並參酌第二上訴人甲○○於刑案第一審中當庭自陳:「(問:碰撞之前有無看到告訴人(乙○○)的車子?有的,他跟我一樣快」、「二車沒有保持安全車距,喀二聲,就倒了,二支後照鏡剛好勾到」、「剛好二個勾到,我就走了,我就走前面,告訴人(乙○○)的車子就倒了」、「他在我的左邊,把手碰把手,那時還在騎,照後鏡二個人都有碰到,我就騎過去,他就跌倒」(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案第一審卷第22、30、127頁),及於刑案第二審中所述:「我們是平行的」(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卷第39頁);輔以第一上訴人於刑案第一審中亦陳述:「那天我知道車子還有一點點空位,但是距離不夠大,被告(甲○○)騎過來才會勾到我」云云(刑案第一審卷第129頁),足堪認定:二人於上開時地,同為由西向東方向同在外側車道內行駛,第二上訴人甲○○在右側、第一上訴人即在甲○○左側,二車併行,其後二車把手之後照鏡互相勾到,第一上訴人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
㈡第二上訴人雖辯稱:甲○○當時係直行且在前,因第一上訴
人之機車突然右偏,自後方追撞甲○○所騎機車,以致發生二車後視鏡勾到而碰撞等節。惟查:
⒈綜合斟酌第二上訴人甲○○所述:「他跟我一樣快,二車
沒有保持安全車距,二支後照鏡剛好勾到」、「他在我的左邊,把手碰把手」,第一上訴人所陳:「我知道車子還有一點點空位,但是距離不夠大」等語,及蕭車行駛在吳車左側,二車之後視鏡互相勾到發生碰撞,蕭車之右後視鏡斷裂及吳車之左後視鏡歪曲之情,此有車禍發生後到場之警員 陳政義 於當時拍攝二車之照片可參(偵卷第3頁),可明二人騎乘機車在併行狀況下,駕駛方向均為直行,且二車在併行駕駛時確未保持安全間距。
⒉依第二上訴人甲○○在刑案中明確陳述:「他跟我一樣快
,二車沒有保持安全車距,二支後照鏡剛好勾到」、「他在我的左邊」等語,衡情第二上訴人甲○○若騎車在前,焉有可能看到第一上訴人在後騎車之情況?又當時係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正值下班尖峰時間,加以第二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述:「當時時速只有20幾公里」、「車很多,騎不快」(偵卷第15頁、23頁反面),第一上訴人亦陳明:「時速20至30公里」(偵卷第29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肇事之警員陳政義於刑案中證陳:「車流車非常大,機車非常多」、「機車行駛時車與車之間的距離近,以把手對把手至少20至30公分」等情(刑案第一審卷第96、97頁),益徵當時機車相當多,二車均無超速行駛及超越他車之可能。可見:二車當時係併行駕駛,且速度相當,並非吳車在前、蕭車在後之情況。至於證人即車禍發生地點台北市○○路○○號中國信託大樓地下停車場之值勤保全人員 魏順興 雖於刑案第一審中證稱:「二台機車的相關位置是一前一後」、「後面的是女生,騎在的是男生」、「確定甲○○的車子在前面云云(刑案第一審卷第110、
111頁,刑安第二審卷第60頁),惟其後當庭承認:「並未確實看到車禍發生之情形,是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才注意到發生車禍」、「(問:你前後供述不一致,何者為正確?)答:後面法官問我的,我回答法官的才是正確」(刑案第二審卷第63頁),可見證人魏順興所述前後不一。
該證人以何次陳述為可信?參以證人即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政義屢次證陳:「我問他(指魏順興)有無看到全程發生車禍的情形,他說他沒有,只是聽到碰撞的聲音轉頭過去看,車禍已經發生」均一致(刑案第一審卷第95頁,刑案第二審卷第57頁),而證人陳政義與第二上訴人甲○○、第一上訴人均素不相識,自無偏袒任何一方或故意忽視有目擊證人之理;另第一上訴人於倒地後即陷入昏迷,更無可能請託或勾串警員陳政義忽視對第二上訴人甲○○有利之目擊證人之可能;再證人魏順興所述:係蕭車自後方撞及吳車為真者,何以第二上訴人甲○○之機車僅有左後視鏡歪曲,而無其他部位毀損?可見證人魏順興證述:二車係0前一後云云,與二車毀損情形相齟齬,而不可採,足明證人魏順興實際上並未看到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故該證人所述:二車一前一後之內容,不足憑作對第二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甲○○於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惟如二車始終直行,均無偏行情形,依理亦不會發生二車後照鏡勾到而碰撞之情事。在此,第二上訴人主張:係因第一上訴人突然右偏,致二車後照鏡勾到云云,非惟已據第一上訴人執詞否認,且無任何積極跡證顯示,亦據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中之分析研判中載明,第二上訴人甲○○並未對該鑑定意見不服提出異議,有該委員會91年10月22日北鑑審字第91302967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附民卷第15頁),第二上訴人超峰公司於原審對於甲○○應負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
293頁),則第二上訴人指摘:第一上訴人突然右偏,尚屬無據。實則,第二上訴人甲○○當時雖駕駛於外側車道之最右側,右邊即係人行道,參以其於刑案第一審中陳述:「當時在現場時因為那旁邊是壹個停車場地下出口,站在那邊的管理員叫我將車子移前面一點,因為他們的車子要出來」云云(刑案第一審卷第21頁),而本件車禍即發生在台北市○○路○○號中國信託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亦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㈡第61頁),可見:因停車場內之車子要出來,第二上訴人甲○○固不可能向右偏行,因此將會堵住停車場之出口,惟衡諸當時情形,第二上訴人甲○○必向左偏行,以避免堵住出入口,而第一上訴人即在其左側併行,致二車後視鏡互相勾到,發生碰撞。且自第一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嚴重,而第二上訴人甲○○僅左後視鏡歪曲外,人車別無受傷毀損之情觀察,益徵當時第一上訴人處於猝不及防之情況,第二上訴人甲○○決定向左偏行,尚有防備之時間,因而故其得以繼續前進。
㈢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復乾燥、並無失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偵卷第10頁),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二上訴人甲○○因地下停車場之車子欲駛出,為不堵住停車場之出入口,因而左偏,又因其與第一上訴人併行時即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使其騎乘之重機車左後視鏡與第一上訴人騎乘輕機車之右後視鏡互相勾到,第一上訴人人車倒地,堪認:第二上訴人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第二上訴人甲○○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以: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再經本院刑事庭於92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4至51頁),足認:第二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與第一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第一上訴人主張第二上訴人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探求上開判例意旨,在於保護經濟上之弱勢,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因此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職務有關,自宜從廣義解釋,是上開條文中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需或附隨之行為,而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㈤查第二上訴人甲○○自88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第二上訴人超
峰公司擔任外務,工作性質為收、送及裝卸貨物,平日均駕駛其所有、設有載貨金屬貨架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執行職務,第二上訴人甲○○於90年7月26日即係騎上開重機車與第一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第二上訴人超峰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在此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第二上訴人甲○○早已下班,意欲訪友 陳衍修 ,與執行職務無關,故伊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甲○○之打卡紀錄表(原審訴字卷第17頁),並舉證人陳衍修之證詞及甲○○所述之交通路線地圖(本院卷㈠第158、159頁,卷㈡第61-1頁)為憑。縱令第二上訴人甲○○當日業已打卡下班,意欲至台北市○○街拜訪友人陳衍修,在下班行車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然第二上訴人甲○○為第二上訴人超峰公司之受僱人,平日即騎乘設有載貨金屬貨架之系爭重機車執行其收送貨物之職務,車禍發生時,第二上訴人甲○○即係騎乘平日執行受僱人職務之機車,則揆諸前開判例見解,在客觀上應認為與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有密切關係。另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原審訴字卷第34頁),是第二上訴人超峰公司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此外,第二上訴人超峰公司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選任及監督第二上訴人甲○○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免責,故第二上訴人超峰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一上訴人請求之升等病房費用32,200元,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第一上訴人主張:伊於長庚紀念醫院之自費升等病房費用32,200元,因當時傷勢嚴重,且傷在頭部昏迷不醒,院方兩度發給家屬病危通知,故該費用亦屬治療之必要費用一節,固據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病危通知等件為憑(原審訴字卷第53、66、279頁),惟為第二上訴人所否認。查第一上訴人提出之病危通知,係其於90年7月26日發生車禍後送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由該醫院於當日所發出,與其後於90年8月9日、10月17日長庚醫院收據上記載之病房費,已相隔一段時日,尚難認第一上訴人於長庚紀念醫院自費升等病房與病危有關。另審酌第一上訴人乙○○畢業於私立逢甲大學統計系,畢業後自64年至87年2月止在內政部統計處擔任約聘研究員,嗣於87年下半年至88年間至楠桐中醫診所擔任行政人員,其後自89年1月1日起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招攬保險工作之業務員等情,業據其陳明,並有第二上訴人未予爭執之畢業證書、內政部人事處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5日國均字第93030090號函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04、371至372、374至376頁,本院卷㈡第13頁),而第一上訴人所受頭部、顏面、眼睛等傷害部位,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治療應已足夠醫療上之需求,此外第一上訴人未再舉證以明,自無足認定第一上訴人之自費升等病房費用32,200元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從而,第一上訴人請求第二上訴人賠償給付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第一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若干?其自90年8月迄今自國泰人壽公司所受領之所得應否扣除?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另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第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車禍發生前之一年半,即89年1月1日
起服務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本件車禍發生前之90年6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為59,230元,據以作為伊之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已據第二上訴人所爭執,並辯以:第一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收入並不確定云云。經查:
⒈第一上訴人自私立逢甲大學統計系畢業後,自64年至87年
2月止在內政部統計處擔任約聘研究員,嗣於87年下半年至88年間至楠桐中醫診所擔任行政人員,並自89年1月1日起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招攬保險工作之業務員等情,詳如前述。而從事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其所獲薪資除一定底薪外,相當比例為依照招攬保單業績計算之佣金,並按保戶繳納保險費之情形分年給付,此亦為第一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仍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所得之原因,業據其自陳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81頁),堪認第一上訴人於擔任保險業務員薪資所得中之佣金,確包含憑藉人際關係、保戶繳納保費與否等不特定因素在內,則第二上訴人指摘:保險業務員之收入並不固定等語,尚非無據。
⒉第一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之一年半,從事保險業務員之薪
資所得,既有不確定因素,因認其於一年半之保險業務員薪資,不足憑作其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再增加其前之工作期間薪資所得作為採樣資料。又第一上訴人係私立逢甲大學統計系畢業,已如上述,因遭逢本件車禍受傷始於92年1月23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請辭職,有93年3月5日國壽字第93030090號函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04頁),若非遭逢本件事故,依其資歷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勝任,在經驗法則上應認其並無不能在該公司工作至退休止之情形,此於衡量其勞動能力損失時亦應予以慮及,始為公允。緣於第一上訴人在85年度之申報所得稅資料已逾核課年限,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已無法提供,有該中心93年12月10日資五字第93081406號函可足憑(本院卷㈠第191頁),是本院斟酌第一上訴人自86年度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前之90年6月止之平均薪資所得憑作其勞動能之計算基準。而第一上訴人於8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32,830元(10,983+521,847=532,830),8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64,058元(147,959+16,400+99,699=264,058),8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11,495元(173,41
8+138,077=311,495),8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17,052元,90年1月至6月止之薪資所得為449,099元(59,841+105,855+60,570+76,070+6,070+73,427+73,336=449,099),有第一上訴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5日國壽字第93030090號函、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附民卷第25頁、訴字卷第304頁,本院卷㈠第123、125、139、143、165頁)。是第一上訴人自86年起至90年6月止(共4年6月,即54個月)之上開薪資所得,總計為2,174,534元(532,830+264,058+311,495+617,052+449,099=2,174,534),據以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40,269元(2,174,534x1/54=40,26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上訴人雖指摘:以第一上訴人畢業後加入勞工保險之薪資計算云云,惟加入勞工保險之薪資級距,係用以計算保費之基準,與實際之薪資所得是否一致尚有疑問,自應以第一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較勞工保險之計算保費級距為可採,是第二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第一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調整資料,核無必要。
㈢第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雙眼右側視野同側半盲,其勞動能
力之減少比例為多少?⒈查第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蓋骨骨折、
蜘蛛膜下空出血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而其所受右側頭部外傷並導致雙眼右側視野同側半盲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90年7月27日、長庚紀念醫院90年10月29日、93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附民卷第17、19頁,本院㈠第101頁)。就第一上訴人因車禍所受頭部外傷,致其雙眼右側同側半盲,係指其平視正前方時,無法看到右側之物體,即兩眼的視野檢查皆為右側一半看不見,例如右側來車,病患無法查覺,因此連過馬路時都可能會有危險,一般而言會影響其中心視野之清晰度及精確度。視野缺損之患者,視物猶如以管窺天,是第一上訴人之中心視力經矯正後雖有1.0,仍無法窺得管外全貌,故對其而言,生活上確有極大不便,若病患從事須長時間以閱讀、書寫或電腦之工作,恐有困難。又第一上訴人之視野檢查結果,除雙眼右半盲外,的確已影響其中心視野,上述傷害無法以任何方法醫治或矯正,確定永遠無法治癒等情,亦經本院數次函詢長庚紀念醫院據覆綦詳,有該醫院93年12月7日(93)長庚院法字第1244號、94年2月24日
(94)長庚院法字第0017號、94年6月15日(94)長庚院法字第0388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16頁,卷㈡第11、39頁)。
⒉第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雙眼右側同側半盲,符
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兩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之第10級殘廢程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表為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46.14%一節,業據長庚醫院93年12月7日(93)長庚院法字第1244號函覆明確,已為第二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協議整理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原審訴字卷第325、36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第二上訴人應受拘束。
⒊第二上訴人於本審中雖以:渠等於原審不爭執之第一上訴
人減損勞動能力比例46.14%,與事實相差過距,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爭執。經查:
⑴第一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仍服務於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至92年1月23日始自請辭職,其自90年8月至91年12月止受自該公司受領所得,固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5日國壽字第93030090號函可按(原審訴字卷第304頁),惟依前所陳,因第一上訴人在該公司擔任招攬保險之業務員,於車禍發生後之所得可能係其前招攬客戶投保而得之佣金,不適作為與車禍前薪資所得之評比基準。而第一上訴人於92年1月23日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辭職後,自92年3月至12月(10個月)止先後任職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保險局,獲得之薪資所得為140,946元、18,400元,共計159,346元,即不包含第一上訴人招攬保險佣金之不確定因素之情形考量,據以計算第一上訴人於92年間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僅為15,935元(159,346x1/10=15,93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同樣毫無招攬保險佣金所得之不確定因素,第一上訴人於86年至未擔任保險業務員之88年底止,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0,788元【(532,830+264,058+311,495)x1/36=30,788】,與第一上訴人發生車禍後之92年月平均薪資所得15,935元相較減少14,853元,減少幅度已達48%(14853÷30788=0.48),若加上第一上訴人自93年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4年8月止均無工作之考量,益見其於車禍發生後勞動能力所得之減少幅度顯然更大。
⑵若將第一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所得,具有其前招攬客戶保險佣金之因素不予考慮者,則第一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90年8月至92年1月23日從上開保險公司辭職止,共計領得621,786元,加上前述其於92年間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保險局之薪資所得159,346元,總計為781,132元,則其於90年8月至92年底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6,936元(781,132x1/29=26,936),與前開七、㈡、⒉中同樣包含招攬保險因素之平均薪資40,269元相較減少13,333元,減少幅度雖僅為33%(13,333÷40,269=0.33),惟若加上第一上訴人自93年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4年8月止均無工作之考量,則其自90年8月至94年8月止(49個月)之月平均薪資僅15,941元(781,132÷49=15,941),與其發生車禍前86年至90年6月止之月平均薪資40269元相較減少24,328元,幅度亦已達60%(24328÷40269=0.60)。
⑶由上開二種不同面向觀察,可見:第二上訴人於原審就
第一上訴人減少勞動力比例46.14%所為之不爭執,與事實相近,並無渠等所述之顯失公平可言。
㈣依上所陳,第一上訴人於車禍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0,269元
,因本件車禍所受雙眼右側視野同側半盲,永遠無法治癒,因而受有勞動能力46.14%之減損。查第一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業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審附民卷第18頁),則其於90年7月26日受傷時為49歲2月又13天。斟酌乙○○自內政部離職後,服務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公務員,則參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核與社會現況相符,因認第一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應算至60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第一上訴人雖主張應算至其65歲為止,惟並未提出任何個人特殊因素以供斟酌,僅謂:勞心者之工作年限較長云云,尚無可取。是第一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其60歲為止,尚可工作10年9月又18日,其於通常情形可得之薪資為40,269元,已如前陳,則每年薪資為483,228元(40,269x12=483,228),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964,548元【(483,228×8.278283)+(483,228×0.799315×0.666667)=4,000,298+257,501=4,257,799。
8.278283為年別單利5%第10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單期係數。4,257,799×46.14%=1,964,54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查:第一上訴人雖於本件車禍後自90年8月至92年1月30日
辭職止,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領共計621,786元,雖有該公司93年1月19日國壽字第93010294號函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69頁),惟其於車禍發生後其薪資所得確有減少,且減少比例為46.14%,詳如上述,而第一上訴人係請求第二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自無重複扣除第一上訴人尚存勞動能力所獲薪資之理,故第二上訴人所辯:應將第一上訴人於車禍後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領之金額予以扣除云云,實無足取。
㈥承上開說明,第一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於
1,964,548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第一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若干?㈠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同一見解可供參照。
㈡經查:
⒈第一上訴人所有之DTP-519號輕機車與第二上訴人甲○○
發生車禍受損,花費5,500元修復,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紙可稽(原審附民卷第34頁),第二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然第一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88年10月出廠,89年4月
1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17頁)。該車以5,500元修復,參考第一上訴人提出之修復估價單(原審附民卷第34頁),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依前開說明,於計算必要修復費用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第一上訴人辯稱:機車修復費用不應計算折舊云云,自不可採。又第一上訴人之機車估價單,就更換零件及工資部分無從析離,而僅得就全部修復費用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為1/4,而該機車自89年4月19日領照,至發生車禍時之90年7月26日止,已實際使用1年3月又7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等語,應計算為1年4月,則該車修復部分之折舊額為1,833元(5,500x1/4x(1+4/12)=1,833,則於扣除折舊額後第一上訴人可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667元(5,500-1,833=3,667),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九、第一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有無過高?㈠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第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頭部外傷、頭蓋骨骨折
、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而其頭部外傷致雙眼右側視野同側半盲,確定永遠無法治癒,其無法看到右側物體,即兩眼的視野檢查皆為右側一半看不見,例如右側來車,病患無法查覺,連過馬路時都可能會有危險,且影響其中心視野之清晰度及精確度等情,已如上述,且因上開頭部外傷後,有記憶障礙現象,經長庚紀念醫院心理評估結果:第一上訴人有極輕度之失智症,同時表現有憂鬱症之症狀,評估其頭部外傷、失智症與憂鬱症間互有關係一節,亦據長庚紀念醫院於9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原審附民卷第36頁),並經該醫院於92年6月3日(92)長庚院法字第0565號函覆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在卷(附於刑案第一審卷第45頁),則第二上訴人仍質疑乙○○罹患失智症、憂鬱症、焦慮症與本件車禍受傷之因果關係,自無可取。是第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留之上述身體及心理之後遺症,並在生活上帶來極大不便及危險,確使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㈢經查:
⒈第一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發生車禍時為49歲之職
業婦女,私立逢甲大學統計系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當時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總額共計5,208,879元,有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附民卷第136至166頁)。
⒉第二上訴人甲○○出生於00年0月00日,發生車禍時為30
餘歲之中年男子,高職夜間部畢業,在第二上訴人超峰公司建北營業所擔任外務一職,於90、91年度所得分別為530,260元、574,759元90,名下並無不動產,尚有配偶及子女3人待扶養,業據其陳明(原審訴字卷第38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足憑(原審訴字卷第167至170,360至362頁)。
⒊第二上訴人超峰公司為資本額1億2,000萬元之公司,所營
事業包括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修理業等項,名下有台中市○○區○○路○○號1至8樓之房地,並有車輛200餘輛,財產總額為23,354,020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訴字卷第124、171至247頁)。
⒋本院斟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第一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嚴重,永遠無法治癒,對其生活帶來極大不便及危險,及兩造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因素後,因認第一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妥適;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
㈡依上所陳,第二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固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行為,然查第一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亦應注意與他車併行時保持安全間距,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則乙○○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與有過失情事,足堪認定。㈢本院斟酌: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甲○○對本件事故均有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責任,另第二上訴人甲○○行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時左偏等情,因認:第一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責任,第二上訴人甲○○應負70%之責任,故本件損害應減輕第二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兩造均指陳:
對方應負九成過失責任云云,均不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第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賠償:㈠醫療費用34,307元;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964,548元;㈢機車修理費3,667元;㈣眼鏡毀損費3,500元;㈤精神慰撫金80萬元,總計為2,806,022元。再按第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70%計算,則第一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64,215元【2,806,022x70%=1,964,215】。又第一上訴人先前已受領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47,457元,有該公司93年1月19日華車賠(93)字第2號函可按(原審訴字卷第248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應視為係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第一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得請求第二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於1,616,758元(1,964,215-347,457=1,616,758),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第二上訴人甲○○之翌日即92年5月24日起、送達第二上訴人超峰公司之翌日即92年7月3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第一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請求第二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於249,477本息部分之範圍(1,616,758-1,367,281=249,477),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之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於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乙○○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茲仍執詞上訴,應予駁回。
另就第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原審判命該二人連帶給付1,367,281元本息,並無不當,該二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第一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14%,已經第二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且經本院詳述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如上陳,則第二上訴人聲請法院送請台大醫院鑑定(本院卷㈡第24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第一上訴人之上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