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1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177號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2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各款或第2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2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6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等前各程序所為之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僅泛引舊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第8款及第10款等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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