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約定居住在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五一二之二八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藉口外出找表妹後,即一去不回,原告曾前往被告表妹家找被告,亦無所獲,原告乃向警局備案,然迄今無任何訊息,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在卷足憑,因本件履行同居之訴係本於結婚之效力而提起,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入境臺灣地區,並無出境紀錄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台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南縣柳戶字第0九四00000六五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提供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足認兩造有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之合意。次查,被告目前離家,行方不明之事實,業經證人 蔡木春 到庭證稱:「我知悉兩造結婚之事,也有看過被告,從九十三年六月左右以後,我去原告家時,就沒有看到被告了,原告說被告不在,去找她的親戚,後來我過去找原告,也沒有再看過被告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藉故離家,目前行方不明之事實應非子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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