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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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灣東路與大灣一街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地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八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鄭順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五三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北往南方向同時行至該路口,亦疏於注意橫向來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該路口。甲○○因有前述疏失,以致看見橫向而來,由鄭順興所騎乘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撞擊鄭順興所騎乘之機車,鄭順興遭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胸及手腿部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因車速過快,於撞擊鄭順興所騎乘之機車後,無法煞停,仍向前滑行七十公尺,方因撞及中央分隔島而停止。甲○○並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幀、⑶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⑷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刑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一份、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項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則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南縣永警六字第0930029408號函一紙載明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鄭順興死亡之嚴重後果,被害人疏未注意橫向來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駕駛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又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刑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一份可憑,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被告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