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源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源雄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其當時所任職保全工作之桃園市○○區○○○街○○○號社區之1樓資源回收室內,拾獲該社區住戶 呂秋娟 所遺失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包覆該行動電話之粉紅色塑膠果凍套1個,係呂秋娟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發現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於
105年7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至桃園市○○區○○路○○○號大呼小叫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留在該通訊行內,要求該通訊行人員先為其將該行動電話充電後,再將其舊有行動電話內之資料轉移至該行動電話,嗣該通訊行人員將上開行動電話充電開啟後,發現該行動電話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經依該行動電話顯示之資訊聯繫後,呂秋娟獲悉此情,乃至上開通訊行確認失物,並報警處理,迄至105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謝源雄至上開通訊行欲取回上開行動電話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源雄固坦承在前揭時、地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攜至上開通訊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垃圾堆撿到該行動電話,伊想要交給警察,沒有要佔為己有,伊將該行動電話交給上開通訊行只是想要確認該行動電話是否正常云云。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係呂秋娟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發現遺
失,再由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上開社區之1樓資源回收室內拾獲,並於105年7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將上開行動電話攜至上開通訊行交由該通訊行人員處理,該通訊行人員發現該行動電話係遺失物,乃循線聯絡呂秋娟取回失物並報警處理,嗣被告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開通訊行欲取回上開行動電話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第28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
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秋娟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詳見偵字卷第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證人即上開通訊行員工 陳欣儀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0頁及反面、第37至3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6、18、19頁)、拍攝上開行動電話之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7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在垃圾桶拾獲上開行動電話,認該行動電話
乃廢棄物云云。惟證人呂秋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購入之新機,不到幾個月就不見了,伊尋獲上開行動電話時,外殼是完好的,只有行動電話螢幕上面角落處有點裂痕,但外表非常新,看起來就像剛買的,沒有黑黑、舊舊、髒髒的樣子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8頁);且上開行動電話於為警尋獲時,行動電話外部包覆有粉紅色之塑膠果凍套,果凍套及行動電話本身之外觀尚稱乾淨新穎,並無明顯污穢、破損之情形乙節,亦有拍攝該行動電話之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7頁)存卷可考,則由上開行動電話之外觀觀之,難認該行動電話係他人欲丟棄之廢棄物。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伊拾獲上開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不是裝在垃圾袋裡面,而是在垃圾袋的外面云云,經本院質以:「既然手機不是包在垃圾袋裡,就有可能是別人不小心掉在那裡,為何你要拿走?」,被告即改口稱:「是在垃圾袋裡面,但垃圾袋沒有綁起來」云云(詳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益徵被告有避重就輕之嫌,則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遭人放置在垃圾袋內而丟棄在上開社區之資源回收室,故被告誤認係廢棄物云云,尚難遽信之。
㈢又證人陳欣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攜
至上開通訊行,當時係店長與被告接洽,店長表示該行動電話沒電,無法開啟,要先為被告將行動電話充電,被告請店長幫被告將舊有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移轉到上開行動電話內,且被告說要趕著去上班,就將行動電話交給店長充電,因為店長隔天休假,就將這件事交待給伊處理,並要被告隔天再來通訊行取回行動電話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37至38頁),則被告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之意甚明;復參以被告係在其任職保全人員之上開社區內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詳見偵字卷第28頁),則被告當可知悉上開行動電話係該社區住戶所有之物,被告卻未依正常程序通報社區人員公告招領,反私下委託通訊行人員代為將其個人舊有行動電話內之資料傳輸至上開行動電話內,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是被告辯稱係想要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警察,所以先攜至上開通訊行確認可否使用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侵占被害人呂秋娟所遺失之上開行動
電話,所為非是,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上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16頁)附卷可稽,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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