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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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鐵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其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利用甲女喜愛小狗且常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逗玩小狗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9月14日14、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強行將甲女推至該房間床上,先親吻甲女胸部,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於105年9月21日14、15時許,在其前揭住處2樓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強行將甲女推至床上,先親吻甲女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三)又於105年9月28日14、15時許,在前揭住處之1樓客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將甲女壓制在該客廳之沙發上,親吻甲女胸部及下體,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遭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外陰感染尖性濕疣(俗稱菜花)就診,經甲女之甲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曾受被害人甲女之要求,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親吻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前開供述係其亂講、並非實情,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甲女住伊隔壁,跟伊感情很好,叫伊「阿公」,伊知道甲女還在唸國小,甲女家人常不在家,或者家人在家但沒有幫甲女開門,所以甲女白天常來伊家,伊沒有得菜花,也沒有跟甲女為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女於審理證述有提到開庭之前,社工有提示卷證資料並教導她如何為本件陳述,故認甲女陳述不可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業經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生殖器而無異狀,可見甲女身上之菜花另有原因,被告並未為前開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係鄰居,且甲女為00年0月0出生,其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105年9月間,均係就讀國小六年級且未滿14歲之女童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復有被害人甲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彌封袋內);而被告復自承:伊知道甲女好像12歲,在讀國小,伊幾年前認識她時,她讀國小四年級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案發時確已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曾經告訴你甲親下體痛?)伊是剛開始痛就有告訴媽媽,伊不知道為什麼會痛?(有無他人碰過你會痛的地方?)除了伊父甲就只有那個住在伊家旁邊的阿公,伊是去他家摸狗狗,他說樓上有東西要給伊,因為伊是好奇寶寶,所以伊就跟他上去2樓的房間,他就把房間的門關上鎖起來,把伊推到床上...他把他的褲子脫到膝蓋,然後就脫伊的褲子,放到腳的旁邊,阿公用他的那一根(比出已脫掉褲子的偵訊男娃娃下體)先在伊外面(比出已脫掉褲子的偵訊女娃娃下體),用他那一根弄來弄去,然後再插進去(比出偵訊女娃娃陰道位置),然後阿公用他的鑰匙開門,然後給伊泡泡糖...這是伊六年級開學後大約3個禮拜的一個禮拜三下午2點多到3點去阿公家發生的事,第2次是在第
1次之後的禮拜三下午,阿公有把他的那一根放到伊身體裡面,前2次都是在2樓房間,第3次不一樣,阿公是用嘴巴親伊下體(以手碰觸偵訊女娃娃下體),這次是在1樓客廳的沙發,這3次阿公都有親伊胸部...因為阿公前2次把房間門鎖起來,第3次是伊一進門就把伊的腳壓住,所以才沒能跑掉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他就是住在隔壁的阿公,伊有去被告家玩小狗,被告有做伊不喜歡的事情,有把伊帶到2樓房間推到床上,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到伊尿尿的地方,還有用嘴巴親伊尿尿的地方,時間伊忘記了,(問:被告用嘴巴碰你尿尿的地方當時,你有沒有說什麼話?)伊有說不要,他說一下下就好,(問:你剛剛說被告有用尿尿的地方插到你尿尿的地方,也有用嘴碰你尿尿的地方,前後發生的順序你還記得嗎?)是先帶去房間,這種情形是不同天發生的,是先用他尿尿的地方插伊尿尿的地方,用嘴巴碰伊尿尿的地方是最後一次,(問:這些事情都是在二樓的房間內做的嗎?)也有在樓下的沙發,(問:樓下沙發那一次,被告是對你做什麼事情?)用他的嘴巴親伊尿尿的地方,(問:你在去年底的時候,有去檢察官那邊做過筆錄?)有,(問:你去那邊做筆錄時,有無照實話說?)有,現在距離發生時間太久所以伊忘記了,(問:你那時候說發生時間是在六年級開學之後沒多久,時間是否正確?)對,(問:你提到都是禮拜三下午發生,為什麼?)因為週三讀半天,中午吃完飯就回家了,(問:被告用嘴巴親你尿尿的地方,你剛有說不要,那他用尿尿地方插你尿尿的地方,你有沒有說不要?)伊有說不要,(問:被告聽到你說不要,反應為何?)阿公繼續做,(問:剛剛提到阿公做你不喜歡的事超過3次,是指親你尿尿的地方及插入你尿尿的地方加起來總共3次?)加起來總共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6頁反面)。觀之被害人甲女就其先後3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時間地點、過程細節,均能清楚且具體描述,且互核2次證述內容均相符,而其指稱於事實欄一、(一)至(三)中與被告單獨相處之時間、地點等情,被告對此亦為相同供述,其陳稱:甲女常常於白天去伊家,伊家只有伊跟女兒同住,而伊女兒白天要去上班,伊家是透天厝1、2樓,房間在2樓等語,復審諸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坦承有親吻甲女下體,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其住處客廳的沙發上曾親吻甲女胸部及下體等事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在在均足認被害人甲女前開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之情事應非子虛。
(三)再者,本件查獲經過係因被害人甲女之甲乙女於105年10月底發現甲女之內褲有異味而詢問甲女,甲女乃告知其下體會疼痛,復經乙女查看後,發現甲女外陰部似有長2顆之顆粒物,相隔一陣子又經甲女反應下體很痛,乙女發現甲女下體長了更多顆不明物,且有膿的味道,經帶甲女前往婦產科診所診治,醫生告知甲女應是與他人發生好幾次性行為而傳染俗稱菜花之性病,嗣乙女又帶甲女前往羅東聖甲醫院就診,確診甲女罹患菜花等情,業經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羅東聖甲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彌封袋內),應堪認定。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用尿尿的地方插入伊尿尿的地方這件事發生時,伊並沒有跟媽媽說,怕被媽媽罵,媽媽後來看到伊內褲有紅紅的,帶伊看醫生之後,伊才跟媽媽說的,(問:阿公對你做這些事情之前,你下體有無長出這些東西?)之前都沒有,在還沒告訴媽媽這些事之前,伊還不會怕阿公,因為伊以為阿公是好人,他都會買東西給伊,後來伊長出那個很痛的時候,伊才感覺阿公是壞人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5、36頁)。審諸證人甲女與乙女對於甲女為何就診及乙女詢問過程等細節之證述均無何矛盾之處,且互核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與甲女感情很好,伊跟甲女之父甲也沒有不愉快,有時甲女來不及上課,伊還會載甲女去學校等語。亦可徵被告與甲女、甲女之父甲雙方並無何怨隙,平日互動亦甚佳,而乙女發現甲女身體異狀,經就醫確診後再詢問甲女究係發生何事,甲女始將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經過一一告知其甲即乙女,審諸本件發現及查獲經過,均無何悖於常情之處,若非被告確曾為上開行為,實難認被害人甲女有何動機蓄意捏造事實,而誣陷與其平日互動良好之被告入罪。再觀諸被害人甲女案發後前往羅東聖甲醫院檢驗,該醫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害人陰道口橫徑約1公分,大小陰唇、陰蒂、尿道口周圍及陰道口有尖性濕疣病灶」之檢查結果,可知被害人甲女確有俗稱「菜花」之性病病灶,復衡以被害人甲女驗傷時僅係一名甫滿11歲且未經世事之小學六年級學童,若未如被害人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何以會罹患俗稱「菜花」之性病?益證被害人甲女所為指述確非無稽。
(四)又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一開始不願回答檢察官強制性交經過,嗣後始將被告所為犯行逐一陳述,而於本院審理時,亦有一開始不願回答之類似情形(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認被害人甲女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對於揭露案情有相當之心理壓力,並承受極大之心靈痛苦;再參以被害人甲女於審理過程中見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全盤否認,最後向本院陳稱意見時即表示:隔壁阿公(即被告)說謊,就是現場這個阿公說謊等語。亦可知甲女對於被告矢口否認時所呈現其身為一被害人之真實反應及情緒,此均與一般設詞誣攀者之表現迥異,益徵甲女之指述內容確非虛偽構陷。末觀諸甲女之甲乙女在本院審理時作證過程,於陳述本案發現經過亦有哭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而在說明其詢問甲女之過程,若非甲女提及隔壁阿公(即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乙女亦無從知悉究係何人為之,是本件亦排除乙女詢問過程中有何誘導或刻意誣陷被告之情事。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經醫院檢查後並無罹患俗稱「菜花」之性病,且被害人甲女於審理時提及社工開庭前有提示卷證及教導甲女如何為本件陳述,應認甲女之陳述不可採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其同意後,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其檢查結果為「生殖器外觀無異常,抽血無梅毒及愛滋病反應」,似無得認定被告有何罹患「菜花」之症灶,然衡諸成年人與幼童之抵抗力本有不同,即若是成年人之間,亦因每位成年者之體質、健康狀況之差異,其對疾病具備之抵抗力高低亦有不同,是以,被害人甲女因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而罹患「菜花」之性病,此業如前所述,然是否以此即可遽論與甲女為性行為之人身上必帶有出現「菜花」之病症,亦非必然,蓋其人即使身上帶有「菜花」之病毒,然因身體抵抗力等因素而未發病,亦多有可能,況該類病症本有所謂潛伏期,是被告雖經醫院檢驗而認定生殖器外觀無異常,亦不足憑此即率以推認其未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陪同甲女到庭之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代號07796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庭前是針對孩子的訊前訪視報告,孩子在自由意志下告訴伊等案情的部分協助孩子知悉今日開庭內容,並非指導孩子如何於庭上陳述等語。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跟檢察官回答的內容,是否有人教你如何回答?)(被害人搖頭)因為伊忘記了,社工阿姨開庭前有稍微給伊看一下,我剛剛講的話是真的發生的等語。則社工在協同被害人出庭前,此一告知被害人相關司法程序及讓被害人自行回憶本案始末之舉措,原意係讓被害人知悉相關程序後,心理較為穩定而不致出現緊張無措之狀況,辯護人所稱社工審理前有教導被害人如何陳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陪同之社工本非本案當事人,復與被告、告訴人乙女與被害人甲女均無何利害關係,實無動機教唆被害人設詞誣攀被告,再者,被害人甲女於審理中所述案情,核與在偵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稱內容均大致相符,辯護人空言所辯被害人審理時之陳述係社工刻意教導云云,既無所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以被害人甲女所為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之證述,為符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以嘴親吻被害人甲女之胸部、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性慾,不顧甲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利用甲女年幼未經人事且信任其之心理,竟對甲女為2次強制性交及1次強制猥褻行為,其行為不僅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使甲女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重大,犯後否認犯行,大言不慚係甲女要求其親吻下體、胸部始為之云云,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從事打雜工、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已婚喪偶之生活狀況,及其3次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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