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 謝庭慈 訴訟代理人 洪玉樺
洪慶洲 被告 羅啓丞 訴訟代理人 黃教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交附民卷第1頁背面);嗣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252元,及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原告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5日晚上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農義路二段路口,明知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該處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農義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雙方即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其後因腦部受損致有學習專注力不佳及情緒暴躁等情。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駕駛車輛過失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4,952元、病歷光碟30
0元及精神慰撫金1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252元,及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52元及病歷光碟30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110萬元請求,被告認為過高,且系爭車禍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農義路二段路口,疏未注意依號誌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農義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該處,雙方即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參;兼之被告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過失行為無誤,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㈠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㈡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駕車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減速慢行,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農義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之原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前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該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其後因腦部受損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進行心理衡鑑,衡鑑結果:「結論與建議:案主整體認知能力落於中等,可做好簡單數字的順逆背,但當需處理的訊息較複雜時,如視動協調的數字搜詢與抄寫,工作記憶能處理的有限,需較多時間適應情境,但只要適應後,即使加深難度,也可維持在平均水準,此外,注意力不佳、易被干擾,立即延宕聽覺記憶力表現雖在平均水準,但仍容易受過去經驗干擾目前的學習。整體來說,案主目前的能力相對過去需要較多時間重覆學習,才能維持平均水準。然案主除了能力以外,車禍後,有較衝動乏耐性且做事拖拉等改變,已影響其人際關係,建議未來需進一步追蹤其情緒與性格特質之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除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外,原告亦因腦部受損致其記憶力、專注力及情緒控制力受到不等之影響。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4,952元及病歷光碟3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
之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採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前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衡情精神
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現為慈濟科大二技護理系學生,曾於餐廳打工從事服務生工作,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現務農、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暨兩造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再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有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已如前述。惟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肇事路口左轉彎,屬支道車,並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先行,亦有過失。另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事故發生前被告車速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為「依羅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派員現場實際量測數據,推估肇事前羅車行經路口前二支有路燈電線桿(標牌編號108、93之電線桿,間距74.5公尺)時,平均車速約每小時46.24公里,另行經由路口數進來第4組至第2組貓眼石(間距10.5公尺)時,平均車速約每小時45.54公里」,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前時速已接近限速50公里,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兩造行車至閃光號誌路口均未減速至可作隨時停車之速率,其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速近限速50公里,但依規定原告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應讓閃光黃燈號誌之被告車輛先行後,確認安全方得續行,故兩造過失責任,應各負百分之50為適當;此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9月14日室覆字第1060106025號函鑑定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故被告就系爭車禍僅需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其抗辯該車禍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應為可採。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152,62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952元+病歷光碟3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505,252元,並按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後為252,626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請求自其聲明減縮之翌日(即106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626元,及自106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利息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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