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王文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日本院簡易庭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六七七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三0二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燦坦承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因與同案被告 許澄江 (已歿)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訴人所為四次竊盜犯行,因時間互異,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整體認事用法皆無違誤。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訴人前因竊盜、賭博、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殺人未遂、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復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撤銷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三0七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④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前揭④、⑤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五0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上列各罪經接續執行而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故上訴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無違誤。原審末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即因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係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則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是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因係於被告所犯本件竊盜行為後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秉此,上訴人竊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機車二部、附表編號三所列十二具木梯中之一具及附表編號四所載之腳踏車二部,業已各經告訴人 簡妃瑜 及被害人 劉炎欣 、 陳玉明 、 謝進洋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前揭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即無需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上訴人竊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除被害人陳玉明領回之木梯一具外之其餘十一具木梯及附表編號四所載被害人謝進洋所有之腳踏車上之安全帽一頂、雨衣一件及打氣筒一個則屬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適用法律同非有誤。總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餘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予以量處罪刑。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合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是查,上訴人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見其未尊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停車場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洵視法紀於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陳玉明、謝進洋之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於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抑或不當,量刑實稱妥適,上訴人猶持前詞提出上訴,洵無理由,故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劉致欽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燦
許澄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02、3317、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燦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澄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第3、4行應補充為「分別徒手竊取謝進洋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各1台(車上並置有謝進洋所有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及打氣筒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許澄江如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王文燦、許澄江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王文燦就附表所載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文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文燦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被告許澄江除本件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渠等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甚且無視附表4所為犯行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停車場,仍下手行竊腳踏車,視法紀於無物,且被告王文燦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以及渠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陳玉明、謝進洋之損失,暨被告王文燦為國中畢業、許澄江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文燦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按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係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文燦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2台、編號3所示之12具木梯中之1具,及被告王文燦、許澄江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腳踏車2台,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王文燦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12具木梯中之另11具,及被告王文燦、許澄江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腳踏車上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及打氣筒1個,均係渠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地、方式及所竊財物│發還被害│罪刑││││人之財物││├──┼─────────────┼─────┼─────────┤│1│王文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車牌號碼00│王文燦犯竊盜罪,累│││,於105年5月2日凌晨2時│S-120號重│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型機車,已│,如易科罰金,以新│││重型機車搭載 陳文成 (已歿,│發還告訴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簡妃瑜。│。│││宜蘭縣○○市○○街○○號騎樓│││││,徒手竊取告訴人簡妃瑜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林│││││ 世智 ),並將該機車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後方拖板車│││││而載運離開。│││├──┼─────────────┼─────┼─────────┤│2│王文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車牌號碼00│王文燦犯竊盜罪,累│││,於105年5月2日凌晨4時│0-EZJ號重│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型機車,已│,如易科罰金,以新│││重型機車搭載陳文成(已歿,│發還被害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宜蘭縣○○鄉○○路與溫泉路│││││口工地,徒手竊取劉炎欣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J號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後方│││││拖板車上而載運離開。│││├──┼─────────────┼─────┼─────────┤│3│王文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木梯1具,│王文燦犯竊盜罪,累│││,於105年5月2日凌晨4、│已發還被害│犯,處有期徒刑參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人(尚有11│,如易科罰金,以新│││7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具木梯未返│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籍不詳之男子,至宜蘭縣宜蘭│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市○○路○段○○○○○號珉將油││木梯拾壹具均沒收,│││漆行,徒手竊取陳玉明所有置││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店外騎樓之木梯12具,得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後,將該12具木梯搬運至其所││,追徵其價額。│││騎乘之上揭機車後方拖板車上│││││而載運離開。│││├──┼─────────────┼─────┼─────────┤│4│王文燦、許澄江共同意圖為自│腳踏車2輛│王文燦共同犯竊盜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已發還被│,累犯,處有期徒刑│││9日20時許,趁謝進洋疏未注│害人(左列│伍月,如易科罰金,│││意看管財物之際,分別徒手竊│腳踏車上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取謝進洋所有,停放於宜蘭縣│物品尚未返│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宜蘭市縣○○路○號(宜蘭地│還)。│所得安全帽壹頂、雨│││方法院檢察署停車場)之腳踏││衣壹件、打氣筒壹個│││車各1台(車上並置有謝進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所有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及打氣筒1個),得手後,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渠等所竊取之上揭腳踏車2台││額。│││搬運至王文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PA-297號機車後方的拖板│││││車上,再由王文燦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許澄江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