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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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嘉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 楊豐嘉固 坦承有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 任莉莉 所有之雞蛋及保溫餐盒等情,惟辯稱:伊罹患有精神病即思覺失調症,當時因未服藥而發作,伊應該沒有行為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雞蛋、保溫餐盒
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被告辯稱罹患精神疾病即思覺失調
症之事實,固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然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伊當時下班騎車經過全聯福利社,因家中環境不好,想到今晚父母親沒有飯菜可以食用,當時剛好看見一台機車上有一盒雞蛋及餐盒,且車主未在機車旁,於是伊又騎車繞回去,以徒手方式竊取後離開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下班急著回家想要帶飯菜給伊爸媽吃,就一時衝動等語,被告就其行竊之動機及經過,均能明確陳述,如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而致精神狀況受影響,其焉能就上開情節均清楚記憶且為歷次相同之陳述?是被告所辯,已難逕採。且本案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結論為:被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癲癇,涉案時之精神狀況,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理由略為:被告本案行為前一日(即104年9月16日)曾於醫院就診,病歷記載被告睡眠障礙,自行停藥,狀況還好,在開聯結車,並向醫院詢問身心障礙停車位之規定,可見現實感尚可,未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因此依醫療紀錄推測,被告在案發前一天,尚未處於發病狀態;且被告涉案原因,依卷宗記載與鑑定時會談內容之陳述,未見與妄想幻覺相關之內容,應與正性精神症狀無直接相關;又被告當時處於雇傭工作關係,在捷登聯勝公司上班,和一位同事搭檔駕駛廢棄物清理車,每天騎車上下班至少半小時車程,有規律返診,可自行掛號、看診、繳費、領藥流程,可見當時被告尚可遵照一般社會規範與秩序生活等情,有該院桃療司法字第106500097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益證被告雖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惟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刑法第19條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當時精神病發作等語,殊難採信,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被告雖辯稱鑑定當時其已有按時回診及服藥,病情控制良好,鑑定報告不可採信;辯護人則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以被告行為前一天之精神狀態推論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報告亦無價值等語。然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之醫療機構,就被告本案行為前一天尚未發病之精神狀態、被告自行供述之內容及當時之生活狀況為綜合判斷之結果,並非以單一原因逕行推論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尚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無足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同時涉及多起竊盜案件,而自其另案竊盜之行為觀之,被告行為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故被告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疾病而無辨識行為之能力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另案竊盜案件之精神狀況為何,究屬個案認定之事項,與本案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狀,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生活狀況,暨所竊財物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所竊取之雞蛋及保溫餐盒,固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雞蛋業經被告食用完畢,保溫餐盒則經被告丟棄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犯罪所得顯難執行沒收,本應依法宣告追徵,然考量上開雞蛋及保溫餐盒均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均非鉅,是本院認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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