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益傑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105年度偵字第16279號、17765號、2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臺及工具釘袋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臺及工具釘袋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民國105年7月4日前某時間」應予更正為「105年5、6月」;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及㈣之證據均補充「被告徐益傑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述纂詳(見105年度偵字第16279號卷第49頁及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志祥 於警詢中證稱:伊的機車遭被告被告取走使用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被害人林志祥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是竊取伊的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係竊取之方式取得被害人之機車,自難認被告於此部分之行為屬竊盜犯行;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徐益傑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同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辯護人雖稱此部分可能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於佯裝借車當天,即沒有打算將機車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確係欲將本案之機車佔為己有,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同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同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復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僅因買賣糾紛,即以加害於他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黃志文 ,使告訴人黃志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僅因與告訴人 黃東生 有所爭執,即以暴力相向,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黃東生,雖一度與 黃東昇 達成調解,卻又未如期履行調解之義務,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法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視機1臺及工具釘袋1袋等物,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本案詐騙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
1支,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志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但書、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
、105年度偵字第16279、17765、20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