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曾交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給上訴人投資股票,再於92年1月間應上訴人要求,出名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日盛銀行)貸得40萬元,再轉借予上訴人,言明每月之本息8,500元,均由上訴人償還,且滿1年後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銀行借款,上訴人即應配合清償全部賸餘之本息。因上訴人對日盛銀行之貸款迭次拖延還款,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表示終止投資及借款,兩造乃於93年2月5日和解,並簽立書據,約定投資款50萬元部分,上訴人應於93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各25萬元;另借款40萬元部分,上訴人應自93年1月30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8,500元,上訴人迄起訴前,共17期未付,計144,500元,總計644,5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本於書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4,50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書立系爭書據,係單方給付之表示,並不構成契約,且脅迫情事有證人在場可證。上訴人雖未撤銷該給付之意思表示,惟因係受侵權行為下而為請求,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已主張撤銷系爭書據單方給付,自無給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書據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惟債之給付,須基於債之原因關係,如債之給付並無原因關係支撐,自無法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4,50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發生糾紛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書據,載明上訴人應於93年3月5日及同年4月5日各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並自93年1月30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00元,上訴人另按期簽發本票50紙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按期履行,迄至起訴前,該50萬元,連同已屆期款每期8,500元共17期,計144,500元,合計644,500元,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書據1紙、本票共50紙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4頁、69頁至7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著有判例。兩造均認本和解書之內容與兩造先前之法律關係無牽連,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系爭和解書為準(見本院卷第31頁),故系爭書據之法律關係為創設性之和解,而非認定性之和解;兩造和解前之投資、借款法律關係自無審究必要。又系爭書據係兩造協商之結果,雖僅有上訴人一方簽名,亦非單方之意思表示;而和解並無法定方式之規定,不生違反民法第73條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書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清償之644,500元及自94年5月30日到期後之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以:系爭書據係在「奪標KTV」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云云為辯,惟查:
㈠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乙案,奪標KTV員工 陳信志
陳宗凱 均證稱:93年2月6日晚間並未發現客人遭20幾人用槍押至506包廂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第8頁、9頁);證人 蕭寶彥 之證詞亦未言及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書據(見同上卷第43頁);兩造協商時之錄音帶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有譯文及勘驗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64頁至第80頁),由錄音帶譯文內容觀之,亦無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之情事,故上訴人所辯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書據云云,殊無足取。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被上訴人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並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1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
上訴人並未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而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上訴人雖以:被脅迫之日期係93年2月5日,而非93年2月
6日;被脅迫實之包廂係503包廂,而非506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主張93年2月6日在奪標KTV之506包廂被脅迫簽立系爭書據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訊筆錄可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第3頁),該93年2月6日之日期係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主張被脅迫之時間、地點經檢察官查證後,認無脅迫情事,而於94年3月30日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並未不服。從系爭書據記載之日期為93年2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及被上訴人所提現場錄音帶譯文記載協商日期亦是93年2月5日(見原審卷第56頁、65頁),足見正確日期應係93年2月5日,93年2月6日係單純誤植。又上訴人自承93年2月5日奪標KTV503包廂之錄影帶,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書據之行為。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 陳俞滕 ,惟查證人陳俞滕與上
訴人係上開刑事案件之共同告訴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述難免偏頗。且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陳俞滕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有前開偵查卷可證,故本院認無再訊問陳俞滕必要。
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行為,其依民法第198條
主張侵權行為之廢止請求權,即不足取。又兩造係基於協商互相讓步而簽立系爭書據,上訴人依系爭書據負有按期清償之義務,與贈與之單方給付尚屬有間,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書據,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書據請求上訴人給付644,50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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