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快可利珍珠奶茶店」,竊取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付款人為新竹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1千5百15元,到期日為88年12月31日,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嗣於88年12月29日,將前開支票存入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下稱大里市農會)提示交換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竊盜罪,係以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蘇孟乾 、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竊取系爭支票之犯行,辯稱:不曾去過平鎮市「快可利珍珠奶茶店」,未竊取系爭支票,曾託戊○○為其開立大里市農會之存款帳戶,但其只取得金融卡1張,存摺及印章均交由戊○○保管,僅提領開戶所存入之錢,未曾使用其他存款及存入支票等語。
四、經查:
1、系爭支票係被害人丁○○於88年12月2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快可利珍珠奶茶店」,遭人竊取,並經被害人於88年12月30日掛失止付,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原審證述 綦詳 (94年度桃簡字第480號─下稱48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系爭支票經被害人掛失止付後,於89年1月21日經由被告大里市農會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提示遭退票乙節,有桃園縣票據交換所89年2月24日桃票字第44155號函所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掛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89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下稱6108號卷,第8頁至第12頁),及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2年12月29日(92)台票桃字第771號函,暨系爭支票影本1份(92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卷─下稱1223號卷,第35頁、第36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害人之系爭支票確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後,由被告之大里市農會帳戶提示無訛。
2、被告供稱其與戊○○之祖母很熟,其於84年至90年間住在台中大里戊○○之祖母家,於86年5月間標得會款,交10萬元給證人戊○○存入帳戶,之後即無現金存款,僅有以提款卡提款,因其是外地人,隨身帶印章、存摺不方便,請戊○○幫其保管,離開大里市時因帳戶內沒什麼錢,故未拿回存摺、印章云云(1223號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9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卷─下稱619號卷,第26頁、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查被告大里市農會之帳戶,自85年9月30日開戶至93年5月25日大里市農會函覆為止,計以金融卡提款計35次,共提領47萬8千元,有大里市農會93年5月25日里農信字第9301570號函檢附資金往來紀錄附卷可稽(1223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而被告大里市農會只申請1張金融卡,無補發金融卡之紀錄,亦無辦理附卡,亦有大里市農會94年9月9日里農信字第0940002942號函在卷可按(94年度易字第845號卷─下稱845號卷第14頁),如被告所辯僅存入10萬元,此外無其他存款,被告豈會多次以提款卡提領超過其存款數之金額。而事實上被告帳戶之現金存款,分別於85年9月30日存入10萬元、85年10月28日存入2萬5千元、86年3月24日存入16萬1千2百元、86年4月12日存入3萬元、86年6月4日存入2萬5千元、87年9月2日存入2萬5千元,此外復有轉帳存款及 李林貴卿 、甲○○、乙○○支票代收,有上開大里市農會資金往來紀錄、存摺類交易帳號可查(1223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845號卷第15頁),如非被告之帳戶存款,豈會有人挹注存款供被告提領花用,實有待究明。
3、證人戊○○(嗣改名 蘇亭羽 )證稱:於85年9月間在大里市農會擔任櫃臺人員,被告認其外婆當乾媽,並參加其外婆之互助會,標到會後由其幫被告在大里市農會開戶,但已忘記開戶後係將被告之存摺、印章交還被告本人或交給其外婆,但被告之存摺確實不放在其處保管,被告大里市農會之帳戶均是被告使用,被告均透過其外婆拿錢給其存入帳戶,支票亦係被告要求幫忙存入,系爭支票背面以筆劃去之「000-00000」係其帳號,係其在輸入電腦時發現筆誤而劃掉,被告帳戶現金存款,85年9月30日10萬元之存款條、85年10月28日2萬5千元之存款條、86年3月24日16萬1千2百元之存款條、86年4月12日3萬元之存款條、87年9月2日2萬5千元之存款條,均係其字跡,被告帳戶存入代收之發票人李林貴卿、乙○○、甲○○之支票,係存入存簿代收之支票,沒有指定受款人,不用簽名背書,該等支票背面所填寫之帳戶係其筆跡,但不知經手原因等語(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由證人戊○○所述,被告於大里市農會之5筆存款,包括開戶之存款條,均由證人戊○○填寫,乃至系爭支票、李林貴卿、甲○○、乙○○之支票亦係證人戊○○填寫存入,顯見被告大里市農會帳戶之存款作業,均由證人戊○○處理,而證人戊○○不致於平白存入現金至被告帳戶,供被告多次領現;此外,證人甲○○、乙○○均證稱其等所簽發存入被告大里市農會之支票,並未遺失或失竊,與戊○○或其家人並無交易往來等語(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再由被告大里市農會帳戶之明細,被告帳戶除以金融卡提款外,並無以存摺提領現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大里市農會往來紀錄可證,倘證人戊○○利用被告之帳戶存入支票,豈會於無提款卡之情況下,未利用存摺提領票款之情事。況如被告所辯,存摺、印章由證人戊○○保管,證人戊○○如有存入支票至被告帳戶,當可利用被告之存摺、印章提領票款,豈會存入支票讓被告平白領用票款;再者,被告僅存入10萬元,卻以提款卡領用47萬8千元,顯然帳戶內存入之現款、支票係被告可支配之金額,並可證明證人戊○○並未借用被告帳戶存入支票使用,而係幫被告處理存款,而其幫被告處理存款之期間,亦係被告所稱住居大里市之期間。
4、綜上,被告大里市會帳戶內不可能有他人無償存入現金或支票供被告領用,應係證人戊○○幫被告辦理現金、支票存款,而系爭支票既係存入被告大里市農會帳戶,被告自有經手該支票,惟據被害人丁○○證稱其販賣快可利珍珠奶茶,系爭支票係在其店內被竊,但沒見過被告,亦不認識被告等語(480號卷第28頁),被害人既未見過被告,洵難認係被告至被害人店內竊取。至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甚多,或係竊盜、或係收受贓物、或係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或係正當交易行為取得等多途,洵難以系爭支票係自被告帳戶存入即逕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竊盜,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系爭支票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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