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4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空地停車場,駕駛PK-9703號小客車,欲倒車停入車位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正確踩踏煞車板,誤踩油門,致小客車突加速退後,衝入小客車後方地勢較低之小巷道,適 高士晉 、乙○○、丁○○步行經過,遭小客車車尾衝撞,高士晉夾在小客車車尾與巷道牆壁間,顱內及胸內骨折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乙○○頭部外傷、兩肩及左肘多處擦傷;丁○○左上臂及左手挫擦傷、左肘撕裂傷2公分。戊○○於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表、事故現場照片7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驗斷書、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三)人證: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四)本院判斷: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倒車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情節以觀,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倒車時誤踩油門撞及路過之行人高士晉、乙○○、丁○○,則被告行為,自屬過失無疑。又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地點倒車,既因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高士晉、乙○○、丁○○,致被害人高士晉顱內及胸內骨折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乙○○頭部外傷、兩肩及左肘多處擦傷;丁○○左上臂及左手挫擦傷、左肘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士晉之死亡、乙○○、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自屬情極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