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確定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3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25號、第16274號、第20265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蒞追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意旨以:
(一)共同被告 蔡國偉 係臨時接獲友人電話,缺乏交通工具,而自行取走聲請人之鑰匙,開車去接友人,肇事後惟恐另涉竊盜罪名,而為「借車」之不實供述。共同被告蔡國偉固然於93年3、4月間向聲請人借車,但聲請人早已收回該車。共同被告蔡國偉於警訊稱本案案發時93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車,係無稽之談,且共同被告蔡國偉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經改口,則其警訊供詞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之供詞,漏未審酌。
(二)93年6月10日下午聲請人係到眷村鄰居家聊天,將鑰匙及公事包吊掛於客廳茶几上,共同被告蔡國偉係趁聲請人打牌之際,私自將鑰匙取走,並使用聲請人之汽車去接其友人,共同被告蔡國偉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論述在卷,其證言與聲請人所述相同,此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共同被告蔡國偉固然沒有考取駕駛執照,但並非無照駕駛必定會發生車禍,此觀之共同被告蔡國偉之前多次駕駛並未肇事。此次共同被告蔡國偉過失致死,係其一時誤踩油門所致,與其有無駕駛執照無關。則縱共同被告蔡國偉使用聲請人之汽車,與被害人之死亡,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理由敘述甚詳:
(一)被告甲○○確然知悉被告蔡國偉無駕駛執照一節,除據被告蔡國偉於分離程序中結證:「我跟甲○○借車的時候說我沒有駕照」等語屬實外(見原審卷第70頁),被告甲○○於原審經公訴人隔離詢問時亦自承:被告蔡國偉有向伊表示有學習駕照,知道被告蔡國偉參加駕訓班,表示蔡國偉並沒有駕照,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伊保管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被告蔡國偉無駕駛執照一節,為被告甲○○所知悉。另被告蔡國偉雖附和被告甲○○之辯詞證稱:肇事當時其所駕上述車輛,並非向甲○○借用,而係自行拿取鑰匙開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69頁)。依被告未質疑且為證明事實所需之警詢,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稽之被告蔡國偉於警詢已坦認上述肇事車輛,「係向被告甲○○所商借,甲○○知道我只有汽車學習駕照,因為我有告訴他」之事實(見偵16274號卷第74頁),被告蔡國偉亦不否認該警詢筆錄確係依其供述記載之情(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則衡諸被告蔡國偉於警詢時較少衡量利害關係,較不易受他人影響、不易編織之情形下,其警詢時所言自較為可採。況被告蔡國偉於原審經以分離程序與被告甲○○隔離詰問之結果,其2人對於彼此間見過幾次面?上述車輛借過被告蔡國偉幾次?或上述車輛鑰匙交付過蔡國偉幾次?93年3月間被告蔡國偉向被告甲○○借用上述車輛作何用?放置上述車輛鑰匙之鑰匙圈上有幾支鑰匙?該串鑰匙放置在公事包何處?肇事當日被告蔡國偉自行取走上述車輛鑰匙係取走1串或僅單獨1支?當時被告甲○○係在何人家中打牌?被告蔡國偉駕駛過上述車輛幾次?被告蔡國偉是否有向被告甲○○表示要參加路考?諸情,供詞嚴重矛盾、前後不一(見原審卷第62至75頁),且被告甲○○既自承案發當日系爭車輛之鑰匙係在其實力控制之下,豈可能任由被告蔡國偉取走?如何知悉被告甲○○未隨身攜帶皮包?如何知悉皮包放置之位置?如何知悉皮包內即有系爭車輛之鑰匙?又如何知悉車輛停放之位置?足見被告甲○○為推諉罪責避重就輕,被告蔡國偉為迴護被告甲○○亦曲予附和。肇事當天被告蔡國偉所駕上述車輛確為被告甲○○所出借並交付鑰匙予被告蔡國偉。
(二)又查,被告蔡國偉於原審審理中經分離程序時證稱:其自93年3、4月間向被告甲○○借車,有時1星期,有時超過1星期,該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處,由伊不時發動或移動位置,期間曾在開車外出後1次在臺北市○○區○○街、1次在臺北縣新莊因違規停車被拖吊,借車期間有過刮痕,甲○○並因此曾將車收回,且甲○○告知借車期間有超速罰單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5頁),且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上述車輛借予被告蔡國偉駕駛期間有與他車擦撞之損壞情形,並有超速違規罰單未繳之情(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足認被告甲○○對於將「車借予被告蔡國偉,蔡國偉不能安全、合理的使用該車」乙事,應早有認識,而本件被告蔡國偉為避免撞及 黃政強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原欲踩剎車減速,惟因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車輛操作技術不熟練,竟誤踩油門,則被告甲○○明知被告蔡國偉無照駕駛,且罹有小兒麻痺無法適當駕駛一般車輛,卻仍將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蔡國偉,致被告蔡國偉操作失當,誤踩油門,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甲○○即不能謂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認有過失,即此過失行為與本件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結果之發生,亦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原審已詳為說明理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各節,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故原確定判決縱使未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上開證據亦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依首揭之說明,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各項理由,或屬法律見解之爭執或與聲請人犯罪之成立無涉,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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