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88、2689、2690、2691、2692、2693、2694、2695、2696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塑膠藥鏟貳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塑膠藥鏟貳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16日,以92年
度基簡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1月27日入監執行,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㈡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乙○○猶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31日晚間某時起,至94年2月15日晚間某時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其住處,或以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持以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施用1至2次;或以將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日施用1次。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
⑴於93年9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
盤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32公克及塑膠藥鏟2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93年9月22日,因另案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⑶於93年10月24日,因另案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
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⑷於93年12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內盤
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⑸於93年12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2樓
之耶魯網咖A03包廂內臨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⑹於94年1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口
因另案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⑺於94年1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
盤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⑻於94年2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
賴如松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搜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⑼於94年2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另案拘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㈠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㈡被告於92年7月19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固係遲至被告再犯如本案事實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以後,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原審案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惟被告本案之所犯(自93年8月31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與其前案施用毒品之時間(92年7月19日),核已相隔一年有餘,是自二案之犯罪時間以觀,已顯與連續犯「時間緊接」之要件有悖;其次,被告於92年7月19日施用毒品(前案)以後,曾自93年1月27日起,入監服刑另案竊盜徒刑,並於執行完畢以後,接續執行前案之觀察、勒戒,俟93年6月23日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由此顯見,被告反覆施用毒品之犯意,必曾因其入監服刑暨執行觀察、勒戒而遭中斷,並堪認被告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間,並無概括犯意之可言。茲被告本案與前案之所犯,既非時間緊接,復未具備概括犯意,則其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自非前案既判力之所能及,本院並應就此為實體審理。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書證部分:
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3150號檢驗成績書影本1
紙(93年度偵字第3182號卷):被告於93年9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3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正本1紙(93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卷):被告於93年9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正本1紙(93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卷):被告於93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⒋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8937號檢驗成績書正本1
紙(9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⒌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40000223號檢驗成績書、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正本各1紙(94年度毒偵字第709號):被告於93年12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⒍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正本1紙(94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卷):被告於94年1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⒎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正本1紙(94年度偵字第61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卷):被告於94年1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⒏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正本1紙(94年度毒偵字第857號卷):被告於94年2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⒐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正本1紙(94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卷):被告於94年2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物證部分:
⒈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1.7公克;⒉扣案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⒊扣案塑膠藥鏟2只、注射針筒2支。
㈣查基隆市衛生局固僅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檢驗方法,惟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先採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此觀諸上揭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內容自明。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院事實之所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白粉,合計淨重1.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
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除據被告敘明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320002335號鑑定通知書(93年度偵字第3182號卷)、9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320002542號鑑定通知書(9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卷)、94年
5月5日調科壹字第320002805號鑑定通知書(94年度偵字第61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卷)正本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結晶體,毛重0.3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亦據被告陳明無誤,且有前揭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塑膠藥鏟2只、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用,且均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亦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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