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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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蔡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8
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2月4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
新台幣(下同)185,361元及利息26,265元未清償,且未再
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
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公告完畢;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被告之薪資
所得現由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中,請原告參與分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
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
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又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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