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35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光明
鍾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光明以被告鍾玉梅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1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訂立借款
契約,借款期間82年5月3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10.82%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
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嗣第一銀行於91年12月20日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原
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2年5月20日止尚結欠原告本
金173,55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歷史交
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73,556元,及自
9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
;暨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