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林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訴外人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使用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發給之現金卡,被告得於約定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訴外
人寶華商業銀行借款,並應依約繳款,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
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2%計算,被告自95年3月
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計尚積欠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借
款282,490元及利息;嗣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已於95年12月
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經
公告完畢。訴外人挺鈞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債權繼受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訴
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查詢單、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借貸上開金額
,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嗣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挺鈞公司,訴外人挺鈞公司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