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告 李科萬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一二號重製分配表次序18之違約金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之分配,應予更正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412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民國104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實行分配,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17日及25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而被告嗣於104年7月9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執行筆錄,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乃於104年7月14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翌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民事起訴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87412號清償債務執行全卷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即訴外人 蔡進士 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以鈞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拍賣債務人蔡進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7412號進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4年2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43,000,000元拍定,嗣被告以對債務人蔡進士有抵押債權本金1,10
0萬元及依年率6%計算之利息暨依日息0.2%計算違約金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與債務人蔡進士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20元,即每日違約金為0.002元,1年違約金為73%(計算式:0.002×365=0.73),加上約定利息為年率6%,合計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率20%之限制。
㈡、債務人蔡進士積欠被告之本金1,100萬元債務本未到期,係因債務人蔡進士自103年2月起未付息,被告行使加速條款所致,債務延滯情形非屬嚴重。又依法院實務,在社會經濟狀況游資充沛,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僅年息百分之3左右時,約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常調降為5分之1(4%),惟自100年迄今,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均僅年息百分之1.3左右。另債務人蔡進士在向被告借款之初,財務已陷困境,否則豈會捨向銀行借款支付2%、3%的利息,而向被告借款支付6%的利息及73%之違約金。但雖債務人蔡進士財務已陷困境,所設定予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卻仍幾乎為十足擔保(如果不是73%違約金)。再債務人蔡進士如依期履行,被告得享受之利益即為將收回之債權金額再貸與他人而享受6%之利息,被告請求之73%違約金已高於原告之實際損失12倍,顯違反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禁止,應不合法。依上開說明,被告請求年率73%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至被告以違約金係作「契約履行之強制手段」,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與「利息」屬借用金錢之代價不同,自應為不同之處理,並抗辯「違約金之債」並無民法第205條規定適用餘地,惟又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關於年息36%不構成重利罪之見解,顯係將利息及違約金混淆,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借款予債務人蔡進士時,知悉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為2,8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被告願再設定最高限額為1,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借款1,100萬元與債務人蔡進士,依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時,被告以4,300萬元應買,顯見被告於設定時對抵押物價值及債權獲得確保深具信心,顯非如民間「無擔保」信用借款之高風險存在,卻約定如此高率之違約金,顯失社會公平。惟債務人蔡進士並未對分配表中被告請求參與分配之違約金債權提出異議,可認債務人蔡進士怠於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蔡進士訴求鈞院酌減違約金。本件依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9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告陳報本金1,100萬、利息652,767元、違約金7,942,000元及裁拍費用3,000元,合計19,597,767元,受償分配14,642,559元。原告代位債務人蔡進士請求酌減違約金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11,000,000×14%×361/365=1,523,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聲請程序費用應改分配3,000元,被告應受分配本金+利息+違約金+聲請程序費用為:11,000,000+652,767+1,523,123+3,000=13,178,890元即已債權全數受償,則本案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債權全滿足後,剩餘價金1,463,669元應改分配給原告之普通債權。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87412號重製分配表次序18之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523,123元之分配,應予更正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時,在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謄本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欄所登記之內容「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年9月29日」,固然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3年9月29日」不符而發生登記錯誤之事情。
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年9月29日」只是在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之確定時間而已,此與土地登記之「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之效力,完全不同。且原告在103年5月間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並在103年6月9日完成限制登記,復於103年7月2日調閱土地謄本時知悉該土地查封之事實,依民法第88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應於103年7月2日確定。因此,雖然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時,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謄本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發生錯誤情事,但不影響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效力。
㈡、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可獲分配債權本金1,100萬元、利息652,767元、違約金1,523,123元、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
惟原告未將被告另支出併案執行費88,048元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費用3,000元計入,被告應獲分配之金額為債權本金1100萬元、利息652,767元、違約金1,523,123元、聲請程序費3000元、併案執行費88,048元、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費用3,000元,合計13,269,938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獲分配金額應有錯誤。
㈢、經濟學上之利率或利息,係借款人借款所支付代價,放款人延遲消費,貸款所獲得回報,即資金供給者犧牲「目前使用金錢所可以享受到之效用及利益」作為代價,以換取「在將來可以收取到之報酬」。而「違約金」係「契約履行之強制手段」,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使用「違約金」作為債務人主動履行債務之督促方法及心理壓力。因此,「利息」與「違約金」之性質迥不相同,自應為不同之處理。依民法規定,如當事人約定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法院無權酌減。然如約定年息百分之20之「違約金」,法院卻可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兩者邏輯自相矛盾,輕重失衡。又司法實務上,認月息3分即月息3%即年息36%,不屬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向債務人蔡進士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並未超過年息百分之36,自屬合法。又參照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當舖業可收取年利率百分之30之利息,且法院不得以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約定之違約金未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0,卻可由法院酌減,在法律價值判斷上顯然失衡。況「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否則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蔡進士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債務人蔡進士所有系爭土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2月3日以43,000,000元拍定,被告以對債務人蔡進士有抵押債權本金1,100萬元及依年率6%計算之利息652,767元暨依日息0.2%計算違約金7,942,000元,裁拍費用3,000元,合計19,597,767元,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被告獲分配之金額為14,642,559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司執菊字第87412號民事執行處重製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司執字第87412號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與債務人蔡進士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蔡進士訴請法院酌減違約金。
㈠、按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雖可自由約定違約金之高低,但如固執此一原則,有時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未免保護不週。蓋於訂約之際,債權人所要求之違約金,往往過高,債務人為求得契約之成立並表履行之決心,不得不予忍受,致被債權人利用而巧取利益,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而所謂違約金,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約定之數額如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予以核減至相當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債務,債務人蔡進士與被告間約定之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換算為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3(2010,000365×100%=73%),與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及銀行習慣加計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相較,顯屬較高。又目前國內外經濟景氣不佳,銀行放款及存款利率長期處於低檔狀態,利率常在百分之2以下,被告請求百分之73之違約金與目前國內經濟現況相悖,自屬約定過高。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於103年8月13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通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佐,而債務人蔡進士以系爭土地向被告借款時,曾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2年9月29日,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為103年9月29日而生錯誤),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與債務人間之債權應於103年8月28日確定。而依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聲請狀記載,債務人係自103年2月10日起未按時支付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474號卷),債務人即使違約,違約期間亦非長久,且被告與債務人間之借款債權,如債務人遵期履行清償義務,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金錢所生之利息所得;如遲延或未能清償所受損失,亦以未能取得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為通常情形。本院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數額,與被告就該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屬懸殊,即使在無擔保之債權已嫌過高,況被告之債權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被告與債務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額自屬過高,本院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方屬允當。又系爭分配表次序18記載違約期間為36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系爭分配表次序18之違約金應減為1,523,123元【計算式:0000000014%361/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而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已如前述。而債務人原得請求法院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於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扣除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如有餘額,即得再由原告受償,如債務人就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即足以保全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惟本件債務人並未對被告提出參與分配之違約金有所異議或訴請本院酌減,自屬怠於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酌減違約金金額時,自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以保全原告之債權,原告之主張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8所列被告之違約金逾1,523,123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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