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被告鄭元樸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樸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與 劉祖威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鄭元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趁劉祖威開啟該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出言理論之際,自該車窗伸手拉扯鄭元樸之衣領,並於劉祖威開啟該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欲下車理論時,腳踹並徒手毆打劉祖威,致劉祖威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臉頰撕裂傷(約2.0公分)、上嘴唇撕裂傷(約0.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祖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元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祖威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時之證述。
㈢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字第
: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致毀損告訴人眼鏡及衣領云云,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該罪之成立以具有毀損故意為必要。被告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縱告訴人之眼鏡及衣領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生毀損,仍應屬過失毀損,尚與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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