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告 顏金花
謝成益 謝秀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西洋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西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謝西洋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8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6期依固定利率6.8%計算,第7期至第60期依固定利率11.5%計算。
㈡詎料,謝西洋自撥款後未依約繳納款項,共累計515,048元
,及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謝西洋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訴外人謝西洋已於102年3月31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篇之相關
規定,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受,經原告函請本院家事庭,獲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依民法規定,繼承人等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㈣綜上,原告爰依約定書、信用貸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西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5,048元,及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西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抗辯稱:㈠目前法律已修訂為限定繼承,被告並未分得父親有財產。因
父親之土地被法院拍賣,拍賣所得,應該分給所有債權銀行,目前還有一塊土地,被告不打算繼承,被告雖未拋棄繼承,但法律已改為限定繼承。
㈡對謝西洋簽立之借據、本票均無意見。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借款人謝西洋於93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為53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8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6期依固定利率6.8%計算,第7期至第60期依固定利率11.5%計算。嗣謝西洋自撥款後未依約繳納款項,共累計515,048元,及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借款及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帳戶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謝西洋業 於102年3月31日死亡,被告3人為謝西洋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證無誤,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3人,依上開說明,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西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西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5,048元,及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說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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