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王秀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王秀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王秀鑾自民國85年間陸續在臺中市○○區○○路○○號觀光漁港「 阿東 的店」海產餐廳擔任外場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阿東的店」與對面攤位「海中寶」海產餐廳因同屬漁會攤位,又立於對向,長年因攬客而互有競爭,於104年8年月2日17時46分許,楊王秀鑾在「阿東的店」前招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至該店為代客料理消費時,「海中寶」餐廳外場人員 張富美 見狀即向前欲爭搶甲男至「海中寶餐廳」消費,先於17時46分06分08秒許至17時46分20秒許在楊王秀鑾身後徘徊、同時出言對甲男招攬,並於17時46分21秒自楊王秀鑾身後伸手欲拿取甲男手中魚貨,既「阿東的店」餐廳與「海中寶」餐廳互爭攬客已為常態,擔任外場人員之楊王秀鑾、張富美亦知之甚詳,均應知攬客過程中外場人員可能因爭搶客人互有肢體接觸而極易導致對方受傷,本應注意於攬客過程中減少不必要之身體動作及注意自身安全,且當時消費者非多、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王秀鑾竟於張富美自其身後緊貼其身體且欲伸左手拿取甲男手中魚貨時,彎舉其左手肘以為防備,同時甲男為躲避楊王秀鑾及張富美之糾纏乃向前邁步欲離去,然張富美因單腳站立於楊王秀鑾身後,且與楊王秀鑾及甲男行進方向相反,未能注意甲男行進方向及自身站立之安全,遂於伸手拿取甲男手中魚貨及退步時,於17時46分21秒絆到楊王秀鑾左腳跟,且經隨甲男後退之楊王秀鑾踩住鞋子,張富美之左腳鞋子因而於17時46分23秒許脫滑,同時因楊王秀鑾舉起左手肘至張富美左腋下為阻擋張富美靠近甲男之舉動,致張富美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富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王秀鑾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美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證人張富美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證詞與其在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則本院直接採用證人張富美於本院審判時以證人地位作證中之供述作為證據。
㈡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
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張富美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被告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1至第5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104年8月2日與張富美同欲招攬甲男消費而有肢體接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張富美不顧伊正招呼客人中,強行自伊後方走近客人,企圖拉客人至其受僱之海中寶餐廳用餐,當時張富美身體主動碰觸被告,且前後變換位置於伊左、右兩側,又單腳站立,張富美是因拉住客人的手瞬間,客人欲擺脫她的糾纏,因而甩開張富美的手,致張富美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伊與張富美雖有肢體有接觸,然伊未曾推張富美,手肘也非故意架住張富美左腋,且立於伊身後之張富美是否重心不穩,並非伊所能預見,故伊的攬客行為與張富美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㈠楊王秀鑾為「阿東的店」餐廳外場員工,張富美為「海中寶
」餐廳外場員工,兩餐廳因生意招攬而長期競爭,104年8月2日許張富美於與楊王秀鑾爭奪甲男至其等任職之餐廳為代客料理消費時,互有身體接觸,張富美於招攬過中曾向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張富美、阿東的店員工 蔡伊齡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017號、90年度台上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張富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要跟客人拿海產料理,遭被告往後推一步,伊因此倒地,右手觸到地面而受傷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現場光碟錄影結果:
①17:46:06秒至07秒被告自「阿東的店」攤位走出,看到甲男,並伸手招呼。
②17:46:08被告走近甲男,伸手碰到甲男上衣並談話,告訴人自「海中寶」餐廳走出,並自被告身後向被告及甲男走去向前招攬甲男。
③17:46:09秒至10秒被告舉起左手向甲男介紹消費方式,右手則伸長與地面平行;告訴人持續走近被告及甲男,並伸出左手掌比出五支手指頭(即50元之意)招攬招呼甲男。
④17:46:11被告右手放下,左手彎曲於半空中,告訴人持續在被告身後,向甲男高舉左手比出五的動作。
⑤17:46:12被告左手放下,低頭並伸出右手向前欲拿取甲男手中魚貨,甲男與被告交談,告訴人左手微向下舉。
⑥17:46:13秒至14秒被告持續與甲男交談,甲男將魚貨往旁舉,未交給被告,告訴人持續微舉左手彎向內招攬(來之意)。
⑦17:46:15秒至16秒甲男退到鏡頭後方,被告左手舉菜單與與地面平行向甲男招攬,告訴人再接近被告與甲男,並在告訴人後方以左手比出「來」的動作。
⑧17:46:17秒至18秒甲男往畫面右下方離去不欲再與被告交談,被告伸右手要甲男到「阿東的店」,告訴人伸左手阻擋被告,並舉出右手要甲男到「海中寶」餐廳,時告訴人左手靠往被告背部,兩人微背靠背,但均面向甲男,畫面中,被告右腳跟與告訴人左腳跟互為碰觸。
⑨17:46:19甲男後退,被告與告訴人背貼背隨甲男前進,告訴人左手伸到被告左腋下,右手仍高舉菜單。
⑩17:46:20被告及甲男均退至畫面外,告訴人收回右手並自被告身後繞過被告頸部向被告左肩前方伸出,時告訴人緊貼被告且單腳站立、右腳微抬。
⑪17:46:21被告往畫面左退,告訴人單腳站立,左手仍向被告左肩上方伸出,被告左手肘彎曲向後阻擋,甲男朝畫面左方向前步行,被告隨甲男步伐後退,告訴人右腳放下,左腳絆到被告左腳跟。
⑫17:46:22告訴人左腳鞋子脫落,左腳僅穿襪子向後跨,告訴人看向地面,左手仍舉在被告左臂上方,被告持續左手肘彎曲阻擋告訴人並跟著客人往畫面左方走,左腳踏到告訴人左腳襪子,告訴人往後跌。
⑬17:46:23告訴人跌倒在地,被告因重心不穩亦往告訴人身上跌去但未跌倒。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至反面),自勘驗內容觀之,被告固有高舉左手肘之舉,然並未有何推擠證人張富美之動作,則證人張富美證稱:遭被告往後推一步致跌倒受傷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阿東的店」員工,張富美是「海中寶」餐廳員工,兩餐廳長期處於對立關係,在相鄰的走道各自攬客,兩店有各不超越中線攬客之默契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第41頁反面),與證人張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間餐廳老闆有仇恨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屬相符,則外場人員爭奪攬客之情,於兩餐廳間業已為常態,身為外場人員之被告亦應知之甚詳,再依勘驗內容所示,證人張富美於17時46分08秒至12秒至許已前後變換位置於被告左、右兩側,欲招攬及拿取甲男手中魚貨,被告對證人張富美貼身立於其身後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應注意招攬客人中任何肢體動作,均有碰觸並導致周遭人員受傷之可能,且對此應有注意之義務,被告辯稱:無從注意身後張富美之動作云云,實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張富美亦因疏於注意己身步伐,於17時46分21秒許放下右腳並後退時,專注於自被告後方欲拿取甲男手中魚貨,導致疏於注意其左腳位置而絆到被告左腳跟,於此同時,被告又彎曲左手肘阻擋證人張富美伸手拿取甲男魚貨,造成證人張富美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去,則證人張富美自行絆倒與被告彎曲左手肘阻擋其前進,應同屬證人張富美跌倒之發生原因,實乃相結合而發生證人張富美受傷之結果,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過失,與證人張富美本身之過失,雖併合而為本件證人張富美受傷之之原因,然被告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依此,楊王秀鑾固無犯罪故意,然因欠缺注意致生證人張富美受傷之結果,仍有過失,要不因證人張富美立於被告身後,即阻卻被告以左手肘阻擋證人張富美前進併與張富美自行絆倒同造成證人張富美受傷之結果之責任。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具犯罪之故意,然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對於傷害之事實,雖可預見其發生,然因證人張富美立於被告身後,且因專注於拿取甲男手中魚貨,疏於注意自身站立位置及甲男行進方向,致甲男變換行進動線時,重心不穩,絆到被告左腳,加以遭隨甲男後退之被告踩及鞋子,因而滑脫跌倒,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高舉左手肘欲阻擋證人張富美接近甲男亦同為肇致證人張富美傷害之原因,然尚無從認以被告有何希望或容任發生該結果之「意欲」,應僅該當有認識之過失,從而,公訴意旨即有誤解。至被告固辯稱:因甲男甩魚貨至證人張富美重心不穩而跌倒,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錄影角度及器材均不同,故錄影標示之時間與前開勘驗光略有差距)①17:29:46甲男退到鏡頭下面,看不到手中魚貨。②17:29:48甲男出現在鏡頭內,被告與告訴人伸手欲拿取甲男手中魚貨。③17;29;49甲男手中魚貨自左方換置至右方,告訴人跌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承上以觀,甲男固因不願被告與證人張富美糾纏而曾舉高魚貨,然並未有大幅甩動手中魚貨之動作,尚難認定甲男變換手中魚貨位置之動作,與證人張富美受傷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仍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阿東的店」外場人員,負責攬客,對於攬客過程中與其他攤位外場人員發生肢體接觸當有認知,而應有經常注意俾免於攬客過程中致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本件被告疏未注意攬客過程中之肢體接觸致發生本案過失傷害行為,自屬業務過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於攬客過程與他外場人員本多有身體接觸,
極易因自身身體動作而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仍於攬客過程中彎曲左手肘阻擋告訴人張富美前進,致告訴人張富美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惟衡酌告訴人張富美亦疏於注意自身步伐及行進方向,為本案傷害結果發生之主要原因,暨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服務之職業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