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你靠北喔』」,應補充為「『你靠北喔』(台語音譯,意即以喪父為比喻,來表示不屑他人叫苦或抱怨之粗俗罵人語句)」,以及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表(參105年度偵字第9822號卷第2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當場多次侮辱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分別成立單一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而被告以一個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率爾出言侮辱,不僅對公務員之名譽造成侵害,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及執法者之尊嚴,甚為不該,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22號被告林明寬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寬於民國105年3月26日凌晨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因酒後大聲咆囂,妨礙安寧,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 陳律君黃啟寧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前往上址處理。詎林明寬明知陳律君身著警員制服,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多次以「你靠北喔」等語辱罵陳律君,陳律君因此感到人格及名譽受損。
二、案經陳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陳律君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錄音譯文表(經勘驗與錄影光碟影像內容大致相符)、勤務分配表各1份、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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