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憲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漏逸瓦斯之故意」;同欄一、第8行所載「而致生公共危險」後應補充「,並藉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楊憲平以漏逸瓦斯方式抗拒員警接近執行勤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然此部分事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明確,且與漏逸氣體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漏逸瓦斯抗拒員警接近之行為,已妨害公權力之執行,且對公眾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幸未釀成死傷,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81號被告楊憲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平於民國105年5月24日21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飲酒並與其妻 黎婉妹 發生口角後,見警至樓下到場處理,遂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遂在上開住處內,開啟瓦斯桶之開關,使瓦斯氣體逸漏於外,瀰漫於上址屋內,並手持打火機,對警道以「不要上來不然要點燃瓦斯」等語,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並危及集合住宅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其自行將瓦斯開關關閉,始未釀成災害,旋即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瓦斯桶1桶(業已發還於黎婉妹),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婉妹、 鄭柏熺 詢及偵訊中,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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