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方素月
       方樹林
       方天生
       方儷淳
       林世偉
       林慧芳
       林慧君
       林慧菱
       方淑美
       方寶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24號相對人方素月等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方素月有債權債務關係,為
確保債權,且為下次開庭所需用,認本案有閱卷之需要,據
此聲請閱卷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
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
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經濟部函文(均影本
)為證,惟本院函請相對人方素月等人於3日內就是否同意
聲請人閱卷表示意見,並函請聲請人於3日內陳報釋明與該
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其餘相對人均逾期未表
示意見,聲請人亦逾期未陳報釋明上開事項。查聲請人聲請
閱覽之卷宗,係台新銀行向方素月等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上開事件當事人均未表示同意
其閱覽卷宗,而據其主張其為方素月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
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方素月之債權憑證,尚
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
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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