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昭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昭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昭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屬不得易科罰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據受刑人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見108年度執聲字第3000號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