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珈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珈琦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 蕭瑞筑 與其男友聯絡之故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關係,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公然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人所拒,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尚於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65號被告陳珈琦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琦不滿蕭瑞筑與其男友聯絡,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以下簡稱IG)社群網站,在其IG公開限時動態頁面,刊登分別標註「婊子狗天長地久」、「真的垃圾」、「看來妳是欠超渡吧猿猴」等語之蕭瑞筑與他人聊天紀錄及蕭瑞筑臉書帳號截圖3張,使蕭瑞筑深感難堪,而足以貶損蕭瑞筑人格尊嚴。嗣蕭瑞筑經由友人通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瑞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珈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瑞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手機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吳建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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