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劉阿玉 被上訴人 胡博強 律師即申琦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簽約委任之事為給付家庭生活費,不是辦離婚,伊沒收到離婚訴訟書,委任酬金也是訴外人 王詩瑋 決定的,伊於簽約同日就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第1次開庭也是被上訴人陪伊去。伊於10
7年11月30日收到 江承諺 陳述狀全是謊言,伊要王詩瑋寫陳述書送法院,她叫我自己寫,第2次開庭,法官問被上訴人有沒有要講什麼,其竟搖頭,108年12月23日伊就收到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亦未將伊抗告的陳述書送至法院,開庭
2次伊就付6萬元,沒有人幫伊辯護還要付2萬5,000元,伊覺得不合理,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指之上訴理由,係就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內容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