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敏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敏柔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義民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9時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豐路口左轉往環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前方行經中豐北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告訴人 陳沛揚 ,致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4、5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末腳趾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伴有指甲損傷與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顧及左側肋骨骨折癒合、左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後續照顧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宜臻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