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靖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靖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靖雪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0月4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靖雪前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22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受刑人前獲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顯見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亦使前案法院原審酌其經起訴審判之教訓,已表悔悟、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而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提不復存在,是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應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